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90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肖佐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隆桥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扬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炽永,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绍文,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隆昌天祥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金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炽永,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绍文,四川隆桥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再审人肖佐明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隆桥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隆昌天祥化工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肖佐明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王胜俊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