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行提字第2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镇江市营房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化铭,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科进尼龙管道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玉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卫,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林瑞云,该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新蕾,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何伦健,该委员会审查员。 申请再审人镇江市营房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营房塑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科进尼龙管道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科进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知行字第44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王永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剑、宋淑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由周睿隽担任,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营房塑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峻、委托代理人程化铭,广东科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林瑞云和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新蕾、何伦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本专利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9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带法兰的铸型尼龙管道”的03274825.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为2003年9月28日,专利权人为广东科进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带法兰的铸性尼龙管道,包括法兰(1)和直管(2),其特征在于法兰(1)和直管(2)为一体式,且法兰面上有圆柱型台面(11),所述圆柱型台面设有若干条沟槽(12)。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法兰的铸型尼龙管道,其特征在于法兰面上圆柱型台面设有若干条“V”型沟槽(12),其底部形成夹角。 3、按权利要求2所述的带法兰的铸型尼龙管道,其特征在于“V”型沟槽,其底部形成的夹角为60-120度。 4、按权利要求2所述的带法兰的铸型尼龙管道,其特征在于“V”型沟槽,其底部形成的夹角为90度。 5、按权利要求l所述的带法兰的铸型尼龙管道,其特征在于法兰面上圆柱型台面上沟槽(12)之间有间隔,并在间隔上设有环状突起(13),而另一端法兰面上相对应位置上设有相适配的凹位(14)。 6、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法兰的铸型尼龙管道,其特征在于其中一端法兰面上的圆柱型台面周边设有环状结构(15),其内径与另一端法兰圆柱型台面的外径相适配,并且所述环状结构(15)的高度大于密封垫圈的厚度。 7、按权利要求1至6其中任一项所述的带法兰的铸型尼龙管道,其特征在于管道与法兰面连接处设有“L”型加强筋(21)。” 本专利说明书相关内容为:“直管或管件与法兰一次成型,不但制作简便,具有良好的耐腐性和耐磨性,而且能够提高强度和抗压能力,消除膨胀或收缩产生的内力,大大提高管道的抗疲劳能力和使用寿命。”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17日作出第97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维持本专利权利要求2至6以及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至6的技术方案有效。2009年4月10日,镇江营房塑电公司就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至4、权利要求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其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中: 附件1为名称“直管”的外观设计专利(即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3205299D。 附件2为化学工业部部标准《管法兰》首页、《管件、连接件及管道的法兰紧密面》第23至27页复印件共6页(即对比文件2),其中公开了法兰的圆柱形台面上有若干“V”型沟槽。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Ol0年6月10日作出第15012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1、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直管和一次成型的铸型尼龙管道这些特征,由于对比文件1中的直管的两端有圆柱型凸起,则对比文件1公开了直管与两端有圆柱型凸起一体成型这个特征。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l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2是法兰与直管为一体式,而对比文件1是圆柱型凸起与直管为一体式;(2)权利要求2所述圆柱型台面设有若干条“V”型沟槽,其底部形成夹角。关于区别特征1,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本专利的目的是提供一种法兰与管道一次成型的铸型尼龙管道,采用铸型尼龙管道可以耐磨、耐腐蚀,直管与法兰一次成型可以解决法兰在连接处容易发生爆裂、泄漏等现象的问题。对比文件1公开了直管与两端有圆柱型凸起一体成型这个特征,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看,直管两端的圆柱型凸起的作用一般是用于连接管道或封头,即对比文件1客观上已经公开了“直管与用于管道连接的连接件一体成型”这个特征,其作用是能够防止直管与连接件在连接处泄漏,而权利要求1中法兰的作用也是用于连接管道或筒体或封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直管与圆柱型凸起一体成型”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将直管与法兰一体成型,从而得到法兰与直管一体式的技术方案。关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管件、连接件及管道的法兰紧密面”,在图1的法兰中,法兰圆柱型台面上设置有三个“V”型沟槽,因此该区别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对比文件2中法兰圆柱型台面上的“V”型沟槽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2中所起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增大摩擦防止密封垫圈脱位、加强密封性能。因此,将对比文件1和2结合得到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2、权利要求3和4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和4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它们分别具体限定“V”型沟槽的夹角为60-120度和9O度。由于对比文件2的法兰中已经公开了“V”型沟槽的角度为90度,所以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权利要求3和4不具有创造性。3、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管道的连接处设置加强筋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故权利要求7不具有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5012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2至4无效,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至4的技术方案无效,维持权利要求5和6以及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5和6的技术方案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