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00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双友物流器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卜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万东,北京工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正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法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佳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浙江双友物流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友公司)与被申请人青岛正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三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双友公司申请再审称:正泰公司提交的反证中,订货合约书、订单、发货单没有相关单位盖章,比洋实业股份公司与袁柯镇于2004年9月签订的订货合约书中也没有价格约定,正泰公司也未提供相应提单、报关单等证明出口事实的证据进行佐证,因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有疑义,并由此认定青岛第二链条厂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生产出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缺乏事实依据。正泰公司通过拍卖、从银行购买获得青岛第二链条厂的部分资产,由证据可看出正泰公司最早取得青岛第二链条厂资产的时间是2004年5月18日,因此正泰公司与青岛第二链条厂在此之前一直属于相互独立的法人单位,并且也没有技术转让合同用以证明正泰公司取得青岛第二链条厂关于JACK BAR产品的技术转让。二审判决认定正泰公司与青岛第二链条厂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继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正泰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判令正泰公司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正泰公司辩称,由正泰公司提交的反证可看出,正泰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生产与涉案专利相同的JACK BAR产品,并已做好制造的必要准备,由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双友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正泰公司是否已经制造出涉案专利产品或做好了制造的必要准备。具体可分为:1.正泰公司或青岛第二链条厂是否制造了与涉案专利产品技术特征一致的JACK BAR产品;2.正泰公司是否与青岛第二链条厂存在事实上的承继关系。 一、关于正泰公司或青岛第二链条厂是否制造了与涉案专利产品技术特征一致的JACK BAR产品。正泰公司提交了订货合约书、JACK BAR产品订单、发货单、山东五矿沂水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的证明、出口商品专用发票。上述证据之间联系紧密,特别是订货合约书以及订单上标注有“4032套JACK BAR”与五矿公司出口商品专用发票记载的“品名JACK BAR、数量4032”在内容、货物名称与数量对应一致,可以证明正泰公司或青岛第二链条厂与五矿公司的商业往来和交易货物事实。由于在原审中,双友公司认可正泰公司提交的JACK BAR产品样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一致,因此,结合五矿公司的证明以及出口商品专用发票,可以证明正泰公司或青岛第二链条厂于2004年3月制造的4032套JACK BAR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一致。双友公司虽对JACK BAR产品样品的来源持有异议,但五矿公司的证明系对2004年经其出口的4032套JACK BAR产品技术特征的确认,该样品来源并不影响五矿公司的证明内容。结合青岛第二链条厂2002年的设计图纸,在双友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五矿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使JACK BAR产品样品与本案建立起联系,用以证明JACK BAR产品的技术特征。 二、关于正泰公司与青岛第二链条厂是否存在事实上的承继关系。正泰公司提交了青岛第二链条厂的营业执照和法院生效法律文件。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正泰公司与青岛第二链条厂的法定代表人同为孙法坤。2004年5月19日即墨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表明,青岛第二链条厂的地址已于1999年根据规划变更为“鹤山路871号”,该地址亦与正泰公司的住所地完全相同。正泰公司自2004年开始通过竞拍等方式陆续买受取得青岛第二链条厂名下的部分土地、厂房及其现有设备,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正泰公司与青岛第二链条厂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继关系。因此,正泰公司主张其自2004年开始依托青岛第二链条厂既有的技术设备生产JACK BAR产品,承继青岛第二链条厂的产品销售渠道,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友公司虽不认可正泰公司与青岛第二链条厂之间的关联关系,并对正泰公司在2004年4月之前的生产能力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不能推翻正泰公司承继青岛第二链条厂生产能力的事实。 由此,正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佐证,能够证明正泰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具备制造涉案专利产品的客观条件,做好了制造的必要准备。 综上,浙江双友物流器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双友物流器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