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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广能与田春涛、何冠波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30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广能。 委托代理人:陈循礼,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立君,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30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广能。

委托代理人:陈循礼,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立君,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春涛。

一审被告:何冠波。

申请再审人彭广能因与被申请人田春涛、一审被告何冠波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彭广能申请再审称:1、原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仅落入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并未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二审法院在田春涛未提起上诉的情况下,主动审查并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属程序违法。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由螺杆串在一起”应当解释为贯通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螺杆并没有贯通,两者技术手段不同,不构成等同侵权。3、本案二审宣判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854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无效。然而,原一审判决恰恰以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而认定彭广能构成专利侵权,现因权利要求6被宣告无效,田春涛的侵权之诉即失去权利基础。彭广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首先,田春涛一审起诉请求保护其专利权利要求3和6,虽然其就原一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3保护范围的认定未提出上诉,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因此,原二审法院就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进行审查,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其次,关于权利要求3中“所述的连接叉、水晶玻璃装饰柱和连接板由螺杆串在一起”的“串在一起”,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应理解为固定连接,而非仅仅限于贯通连接。被诉侵权产品由两个螺杆在同一轴线上以非贯通方式实现连接固定,落入了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再次,虽然权利要求6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但因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故彭广能仍构成专利侵权。

综上所述,彭广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广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