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陕西众信铁路设备有限公司与钟建成等专利权权属纠纷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众信铁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佟元江,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钟建成。 委托代理人:孟宝安,西安市雁塔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众信铁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佟元江,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钟建成

委托代理人:孟宝安,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鑫亚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群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陕西众信铁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钟建成、陕西鑫亚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亚太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三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众信公司申请再审称:钟建成申请的第200820028099.6号专利(简称涉案专利)和众信公司与鑫亚太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简称合同)中约定的专利技术的名称、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相同。涉案专利的名称是“一种低阻抗连接线”,其权利要求书记载“其特征在于:所述铝绞线与接头(1)间以摩擦焊方式进行连接”。合同约定的是“D系列低阻抗轨道连接线”,D系列就是低阻抗。郑铁局技鉴字[2009]第8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简称鉴定证书)记载:“2007年6-12月铝绞线摩擦焊接试验。”合同第一句记载:“甲方与乙方前期就铝绞线焊接进行了试验。”鉴定证书和合同相互佐证了双方就同一技术方案进行了试验的事实。合同第二句话也提到“连接线摩擦焊接。”可见,合同记载的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都是“铝绞线、摩擦焊接”;技术领域同为铁路信号;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同为提高连接线的可靠性和经济性;技术方案同为“铝绞线通过摩擦焊接生产连接线”;预期效果同为连接线的可靠性和经济性更优。双方前期采用同一技术方案进行试验,在合同里约定了该技术的专利权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涉案专利应该归众信公司所有。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涉案专利归众信公司所有。

钟建成提交意见称:合同约定的是加工承揽,众信公司根本没有专利,也没有提供技术条件,没有研制过程数据和技术内容。合同约定的是D系列,涉案专利是钟建成自行研制的,请求驳回众信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低阻抗连接线,包括固定连接在一起的接头与铝绞线,接头为铁、不锈钢或紫铜接头,所述铝绞线为钢芯铝绞线、钢丝铝绞线或纯铝线绞合的铝绞线,其特征在于:所述铝绞线与接头间以摩擦焊方式进行连接,铝绞线靠近接头部分紧扣有不锈钢过渡套……”。

鉴定证书所涉成果名称为“低阻抗免维护钢轨铝芯引(连)接线”,鉴定日期为2009年8月14日,完成单位为郑州铁路局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鑫亚太公司、郑州铁路局郑州电务段、西安铁路局西安科研所老科协,主要研制人员中包括钟建成和鑫亚太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群峰等,没有众信公司的人员。该鉴定证书提到:选用导电性较好的铝芯线电缆替代导电性较差铁芯线或钢丝绳作为导体材料、采用摩擦焊接技术实现铝芯线与铁塞钉、铝芯线与紫铜异种金属之间的可靠焊接,从而研制开发“低阻抗免维护铝芯钢轨引接线”新一代更新换代产品。研制过程包括:2007年6月-2007年9月调研阶段;2007年9月-2007年12月:焊机改制及工装夹具设计;2008年1月-2008年3月产品试生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众信公司主张涉案专利应归其所有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众信公司主张鉴定证书与合同相互印证,证明众信公司和鑫亚太公司前期就相关技术进行半年的试验,由此证明涉案专利属于合同约定的技术,涉案专利应归众信公司。如查明的事实所表明的,鉴定证书完成单位中并没有众信公司,主要研制人员中也并无众信公司的人员。合同虽载明“双方前期就铝绞线焊接进行了试验”,但试验时间、对象、内容、方式和结果等均无进一步记载,众信公司未能证明合同所述的试验就是鉴定证书所提到的研制。因此,众信公司关于鉴定证书与合同相互印证,涉案专利属于合同约定的技术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合同约定“在满足甲方(众信公司)持有专利技术D系列低阻抗轨道连接线技术条件和市场需求的前提下,定作方(众信公司)指定承揽方(鑫亚太公司)为合法授权生产商。”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众信公司)持有D系列低阻抗轨道连接线的全部专利权。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甲方指定乙方优先承揽该轨道连接线摩擦焊接。”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的基础是建立在甲方持有专利技术的基础之上,当乙方未按照相关规定,对甲方持有的专利技术造成侵权行为时,本合同将自动失效。”众信公司主张依据上述约定,涉案专利应该归众信公司所有。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条款结合合同第四条“定作方(众信公司)提供技术要求,承揽方(鑫亚太公司)的设计图纸由定作方签字确定后施工”的约定,仅能说明在履行加工承揽合同期间,众信公司持有D系列低阻抗轨道连接线的专利权,鑫亚太公司优先承揽该轨道连接线摩擦焊接业务,无法认定合同明确约定双方试验及加工承揽期间形成的相关技术的专利申请权归众信公司所有。

再次,众信公司未提交其就相关技术进行前期研制的证据,合同中也未对“D系列低阻抗轨道连接线”作进一步明确,在双方对其内容存有争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涉案专利属于合同涉及的“D系列低阻抗轨道连接线”。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众信公司主张涉案专利应归其所有,应当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但如前所述,众信公司的相关主张并未有相应的证据支持。综上,众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众信铁路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