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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科中大交通建材有限公司与陕西百祥实业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张少高技术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科中大交通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少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平,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雄,广东广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中大交通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少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平,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雄,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百祥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辉,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张少高。

委托代理人:戴雄,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昌明,该公司副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中大交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中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百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祥公司)、一审第三人张少高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三终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科中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科中大公司与百祥公司签订《区域技术使用权利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时,不存在造成百祥公司重大误解的行为。1.百祥公司先后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技术资料,出具培训确认书,要求科中大公司将转让价格故意写为6000万元,以上事实表明百祥公司清楚KZD-1技术的价值。在签订转让协议后相当一段时期内,百祥公司均没有提出任何有关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主张。2.KZD-1技术系科中大公司与清华大学深圳研究生院合作开发研究形成,KZD-1技术经过国家道路及桥梁质量监督中心的检测,百祥公司也于2009年8月将产品交付西安公路研究所公路工程实验中心进行检测。协议双方通过保密协议约定对KZD-1技术进行保密,百祥公司清楚了解KZD-1技术的特性。科中大公司将KZD-1技术申请发明专利并获得授权,也可证明该技术的价值。科中大公司委托深圳市鹏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深圳市科中大交通建材有限公司KZD-1产品技术价值评估报告书》,可以证明KZD-1技术的价值。3.KZD-1技术与SBS技术相比具有明显优势。KZD-1技术是利用废旧塑料为原料,综合性能优于SBS技术的沥青混合料改性剂,解决了长期以来SBS技术高耗能、高污染的难题。与普通的抗车辙剂不同,其能够显著提高沥青路面抗车辙的高温稳定性,同时低温抗开裂性与水稳定性也有明显提升,改善沥青混合料的耐久性。与市场上同类技术相比,具有超强的抗车辙性、抗延展性、抗水浸性、抗腐蚀性等特点,是科中大公司的一次技术性革命,完全能够替代SBS技术。4.签订转让协议前,双方当事人经过多次协商,百祥公司多次、多人到科中大公司办公现场、生产厂家和技术合作单位等地考察。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显失公平的条款。5.江苏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并未就KZD-1技术作出鉴定结论,仅仅是出具了相关意见,不能作为鉴定结论使用,其意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6.百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只是主张变更协议内容。即使其在一审中主张撤销转让协议,也超出了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限,一审判决撤销转让协议,二审未予纠正,均有错误。7.二审判决认定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错误。(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二审判决未予纠正错误。1.百祥公司起诉的被告系深圳科中大交通建材有限公司,并非科中大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二者区别系笔误缺乏依据。2.张少高系科中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本案当事人,应当驳回百祥公司有关张少高的诉讼请求。3.一审法院法官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4.百祥公司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撤销转让协议,一审法院没有给予科中大公司合理的答辩、举证、质证期限,违反法定程序。5.百祥公司于2010年1月14日起诉后,科中大公司提出反诉。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受理反诉请求,违反法定程序。6.一审法院没有出示司法鉴定,也未交由当事人质证,违反法定程序。

百祥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双方当事人对于转让技术本身存在重大误解,该误解系由科中大公司欺诈所致。现行改良沥青路面性能的技术大致包括两种,一种是通过特种设备和技术对沥青进行化学和物理改性,制成改性沥青,提高沥青本身的技术指标,达到提高路面各项指标的效果,即SBS改性沥青技术。另一种是通过在沥青路面混合料中添加其他物质,提高混合料的技术指标,其原理基本相同,但不能直接改变基质沥青的物理或者化学性质,KZD-1即属于该类技术。上述两种技术原理迥异,不具有可比性。在当前的技术标准上,改性沥青并不能被完全替代。(二)科中大公司在推介KZD-1技术时,宣称其产品和沥青拌合后,通过纳米技术可以直接改变沥青的物理性质,省略对沥青改性的过程,节省工序,可以替代改性沥青技术。科中大公司的故意引导造成百祥公司对KZD-1技术性质的认识错误,错误认为KZD-1技术减少了沥青改性的加工环节,大大降低生产成本,对KZD-1技术的价值产生错误认识,从而作出错误选择。(三)双方对转让技术本身以及合同履行方式认识不一,存在重大误解。科中大公司提供的是公开资料和产品,并未将技术资料提供给百祥公司。所谓技术转让实际上是实施许可,而且还不能让百祥公司掌握技术实施方式。百祥公司仅能获得产品的灌装资格,与百祥公司掌握技术使用方法的意愿相悖,形成重大误解,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四)百祥公司并未掌握科中大公司的技术,百祥公司使用的技术是和长安大学合作研究的技术。相关检测数据相同纯属巧合,不能证明百祥公司使用科中大公司技术。(五)起诉状中科中大公司名称错误系笔误,起诉时提交的是科中大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科中大公司亦因转让协议与百祥公司形成纠纷。百祥公司当庭向法庭进行了书面说明,一审判决认定科中大公司为适格被告正确。(六)科中大公司提出的回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七)一审庭审中,科中大公司陈述其不能也不愿将技术教给百祥公司。因此,双方对合同履行的主要内容形成根本分歧,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百祥公司据此主张变更诉讼请求为因重大误解撤销转让协议,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进行变更,合法有据。此次开庭与二次开庭的间隔时间,超出了科中大公司另行答辩、举证所需的时间。(八)百祥公司申请对KZD-1技术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和调查正确。(九)科中大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缴费,一审法院未受理其反诉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深圳市科中大交通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