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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广武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广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熊洁,该委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广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熊洁,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何伦健,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王广武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广武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也未将其提交的“上诉状的补充说明”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记录在判决书中,程序违法。2、申请号为200510090450.5 的“内填充隔热铝合金型材”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与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580069Y(以下简称对比文件1)相比,二者所针对的背景技术不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发明构思不同,所取得的效果也不同。3、二审判决关于“使用发泡聚氨酯等固体型材替代PU树脂”、“使用胶粘的方式替代灌注的方式”、“将阻热芯与铝合金型材侧壁用胶粘接”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认定是错误的。发泡聚氨酯等固体型材与PU树脂材料不同、性质不同、功能不同,二者在技术上无法相互替代;胶粘的目的是防止脱离,与灌注相比,是全新的技术方案。4、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相比,属于技术构思不同、技术效果能够基本上达到现有技术的水平的发明创造,而且在商业上取得了成功,按照《审查指南》的规定具有创造性。5、本申请从属权利要求也具有创造性。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和第41742号发明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41742号决定),判决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1.液态PU树脂固化后,在与其接触的阻热嵌条之间必然存在一种紧密的不易拆分的接触关系,这属于公知常识。虽然对比文件1未明确说明其PU树脂为发泡材料,但灌注的PU树脂均为聚氨酯泡沫,即发泡聚氨酯,因此“发泡”的特征被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2.本申请属于产品权利要求而非方法权利要求,虽然其与对比文件1的制备方法存在差异,但最终得到的产品结构是基本相同的,具有相同的保温性能和隔热性能等特点。王广武所称技术构思不同、克服了制造成本高、环境污染等特点并非本申请的改进。3.其他的坚持第41742号决定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否具有创造性。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两者的区别特征在于本申请是在内外铝合金型材和上下隔热条组成的腔体内用胶粘接发泡聚苯乙烯或发泡聚乙烯或发泡聚氨脂或发泡橡胶隔热填充条,对比文件1是将PU树脂注入两侧的阻热嵌条31之间,PU树脂固化后形成阻热芯,其中PU即为聚氨酯。根据本申请的说明书,本申请采用发泡材料填充,主要目的是减少因空气流动带来的热损失,用胶粘是防止脱离。而对比文件1中,液态PU树脂固化后形成阻热芯,阻热芯的作用也是减少热损失,且液态PU树脂固化后必然与阻热嵌条之间紧密接触,同时,用发泡材料填充防止热损失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本申请权利要求2-5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所附加的技术特征或者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有创造性。需要指出的是,本申请是一项产品权利要求发明专利申请,王广武所称技术构思不同、技术效果不同、制造简便等,针对的是产品的制造方法,而非本申请产品结构本身的改进,且王广武同时申请的制造方法专利已经获得授权,故王广武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至于王广武有关二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经查二审判决并未遗漏王广武主要的上诉理由,相关法律也并未规定行政诉讼二审一定要开庭审理,因此王广武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王广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广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