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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企业公司与福建省龙岩龙化集团公司、福建省龙岩龙化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联合企业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伟业街160号美康工业大厦5楼。 代表人:潘若华,该公司东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联合企业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伟业街160号美康工业大厦5楼。

代表人:潘若华,该公司东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龙岩龙化集团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石粉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魏秉榕,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龙岩龙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石粉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郑振欣,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联合企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龙岩龙化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龙化集团)、福建省龙岩龙化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联合企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依据《出口货物报关单》、《商业发票》和《出口值》清单等证据认定龙化集团与案外人(台湾)岕荣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系通过电汇结算缺乏证据证明。联合企业公司一、二审提交的证据足够证明本案的付款方式系信用证,(台湾)岕荣有限公司系信用证项下的提单收货人/通知人,为东莞荣和公司的合作公司,但一、二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联合企业公司请求龙化集团、龙化公司按《协议书》的约定赔偿违约金人民币至少261351元,并不限于2004年3月至2004年6月,也不仅限于本案与(台湾)岕荣有限公司的交易,一、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龙化集团提交意见称:龙化集团不是本案讼争涉及交易的主体。一、二审判决已对龙化集团与(台湾)岕荣有限公司交易的事实予以认定,且与联合企业公司的起诉主张相符,不存在没有足够证据支持的问题。联合企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台湾)岕荣有限公司与东莞荣和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综上,一、二审判决驳回联合企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

龙化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证据仅能证明(台湾)岕荣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蔡维荣是东莞荣和公司的董事,无其他证据证明二公司之间有何合作关系,一、二审法院驳回联合企业公司的诉请正确。联合企业公司在一、二审中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和待证事实并无关联,其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不应支持。联合企业公司在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只能根据既有的证据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支付自2004年3月至2004年6月的违约金261351元。一、二审判决并未遗漏联合企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联合企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联合企业公司对龙化集团向(台湾)岕荣有限公司销售案涉ADC发泡剂的事实并无异议。一、二审判决对交易方式的认定有相应的证据佐证,联合企业公司虽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予以否定。联合企业公司主张(台湾)岕荣有限公司系东莞荣和公司的合作公司,但其仅提交证据证明(台湾)岕荣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蔡维荣系东莞荣和公司的董事之一,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台湾)岕荣有限公司系东莞荣和公司的合作公司或两公司存在任何合作关系,一、二审判决对联合企业公司关于龙化集团向(台湾)岕荣有限公司销售案涉ADC发泡剂构成违约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联合企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对联合企业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联合企业公司起诉认为龙化集团向(台湾)岕荣有限公司销售ADC发泡剂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二审法院针对联合企业公司的诉请进行审理,并认定联合企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关于龙化集团违约的事实,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未遗漏其诉讼请求。

综上,联合企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联合企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代理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