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联合企业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伟业街160号美康工业大厦5楼。 代表人:潘若华,该公司东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龙岩龙化集团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石粉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魏秉榕,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龙岩龙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石粉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郑振欣,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联合企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龙岩龙化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龙化集团)、福建省龙岩龙化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联合企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没有足够证据证明龙化集团与案外人雅邦集团有限公司(雅邦公司)、香港新东阳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阳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销售案涉ADC发泡剂的交易,而本案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龙化集团通过在香港改变装运的方式,向东莞市荣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荣和公司)及其合作公司销售案涉ADC发泡剂,但一、二审判决未予认定。龙化集团、龙化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调查取证,影响判决认定的事实。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联合企业公司主张龙化集团向《协议书》中禁止交易的东莞荣和公司及其合作公司销售案涉ADC发泡剂,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中,《出口值》清单、《出口货物报送单》、《售货合同》、《商业发票》体现的案涉ADC发泡剂交易的双方为龙化集团和雅邦公司、新东阳公司。东莞荣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表》证明LONAR公司是东莞荣和公司的投资方。雅邦公司、新东阳公司的《企业法人履历表》、《证明书》证明雅邦公司、新东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坚(陈坚原系龙化集团法定代表人)。《信用证》证明的交易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以上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龙化集团违约将案涉ADC发泡剂销售给东莞荣和公司及其合作公司的事实。一、二审法院根据既有证据认定龙化集团将案涉ADC发泡剂销售给了雅邦公司、新东阳公司并无明显不当。联合公司主张真正的买受人为东莞荣和公司及其合作公司,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法院对联合企业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联合企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联合企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代理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