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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美生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化妆品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天津普兰娜天然植物化妆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85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美生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彩东,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85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美生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彩东,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化妆品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永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普兰娜天然植物化妆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永良,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东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再审人天津市美生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生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化妆品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妆品研究院)、天津普兰娜天然植物化妆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兰娜公司)、一审被告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美生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美生公司侵权的唯一证据是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美生公司的名称、代码,而这不能证明美生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美生公司出示证据证明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明显不同,原审法院却错误地认为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审判决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进行比较进而推定美生公司侵权,而未用美生公司提供的物证与侵权产品作比较,剥夺了美生公司的出证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美生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化妆品研究院和普兰娜公司提供(200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692号公证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金珍珠抗皱日霜包装盒上载明有美生公司的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号、卫生许可证号以及美生公司注册的“众香堂”商标,并且其内包装也与美生公司自己网站上宣传的其中一款“众香堂”珍珠系列产品的内包装一致,而且美生公司也没有提出该被诉侵权包装盒系他人假冒的证据,因此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美生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包装盒并无不当。美生公司虽然提供了自己的两张发货单、印制公司的书面证明以及“众香堂”牌生化金缓释珍珠霜和其它珍珠系列护肤品的包装盒,但这些证据只能证明上述产品的包装盒系美生公司制造、销售,尚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包装盒不是美生公司制造、销售,美生公司制造、销售过部分其它产品的相关事实无法与是否制造、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关联起来,故原一、二审法院认定这些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并无不当,也没有剥夺其出示证据的权利。

综上,本院认为,美生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美生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