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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绿洲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南宁市宏能动力设备有限公司金浦分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再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9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绿洲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钢,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9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绿洲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钢,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琪,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齐宏涛,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南宁市宏能动力设备有限公司金浦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永康,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广西绿洲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南宁市宏能动力设备有限公司金浦分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4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西绿洲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证据7中包含“水冷隔墙”和“飞灰沉降室”,本专利中为降低上述两部件的副作用而将其省略,因此应当将证据7中包含“水冷隔墙”和“飞灰沉降室”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未包含上述两特征作为本案的区别技术特征。

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并未明确说明其技术方案不包括“飞灰沉降室”和“水冷隔墙”,从其说明书中无法看出其技术方案就是要省略这两个部件,且权利要求中使用的是“包括”这种开放式限定,因此不能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明确排除上述两个部件,因此再审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

第三人南宁市宏能动力设备有限公司金浦分公司答辩称: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理由无事实依据。从技术上来说,为进一步减少飞灰及积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中增加“水冷隔墙”和“飞灰沉降室”也是有可能的。请依法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证据7中公开的“水冷隔墙”和“飞灰沉降室”是否构成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7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

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应当记载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对于未在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一般对确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不起作用。所谓区别技术特征是指在将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时,在权利要求中明确记载但在现有技术中未公开的技术特征。如果一项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于省略现有技术中的某技术特征而依然保持原有的全部功能或者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具备创造性。

根据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和说明书,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就是要排除“水冷隔墙”和“飞灰沉降室”这两个装置,更不能得出本专利省略上述两装置后依然能够保持原有的全部功能或者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原一、二审判决对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7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广西绿洲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绿洲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