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9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长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龙飞,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 华,该委员会审查员。 申请再审人郝长记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郝长记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未对其具体行政行为举证,中医药引子文化中的“用量少且用量不严格”属于常识性特征,且已得到被申请人认可,但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与被申请人认可的观点矛盾。 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坚持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中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少许”是否对申请再审人所声称的“药引”有限定作用,以及删除上述限定是否导致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如果一种药引,从其功效和说明书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该药引的有无并不影响药物的疗效,那么可以允许说明书不记载该药引的确切剂量。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人发灰的功效是收敛止血、化瘀利尿。按照说明书及申请人意见陈述书中对其使用方式的描述,人发灰发挥的不仅是引经药的作用,对于其所治疗的骨折病来说,还以其收敛止血化瘀而对整个组方的疗效发生影响。并且,针对不同的骨折类型还需加入不同量的人发灰,且与他药一起制备,因此本案中不能将人发灰简单地视为可有可无的成分,而是应当记载其具体用量或配比关系。原申请文件中,申请人仅以“少许”等对“引子”进行了限定,尽管不是表示确切用量的表述,但毕竟是对药物用量的一种限定。申请人将该限定删除,相对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扩大了范围,致使所属技术领域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范围,原一、二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郝长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郝长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