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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锦兴支行与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二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锦兴支行。 负责人:王志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明君,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君恒,北京直方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二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锦兴支行

负责人:王志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明君,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君恒,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爱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文波,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锦兴支行(以下简称锦兴支行)、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玥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征宇、代理审判员张雪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琪儿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锦兴支行与玥宝公司分别于2004年3月29日、2005年6月20日、2006年4月24日、26日、28日、7月6日、8月9日、12月15日、2007年2月13日,先后发生1500万元、1500万元、1320万元、840万元、740万元、760万元、40万元、500万元及1200万元九笔共计8400万元借款关系,该九笔合同的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用途为原材料采购,利率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与同期基准利率相比,其年多支付利息57.38万元。2006年4月21日,玥宝公司作为抵押人以其有权支配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与作为抵押权人的锦兴支行签订了最高债务余额为61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2006年4月21日起至2008年4月24日止玥宝公司在锦兴支行处办理的贷款及商业汇票承兑业务提供担保。对上述借款本息锦兴支行和玥宝公司均认可已实际清偿完毕。

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间,锦兴支行与玥宝公司再次签订五份总计8250万元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该五笔借款,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系还旧借新。分别为:1、编号21906200600000128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10日起至2008年7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8.541%直至借款到期日。2、编号21101300700002161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6日起至2008年11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9.477%直至借款到期日。3、编号为21101200700002596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13日起至2008年12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9.477%直至借款到期日。4、编号为21101200700002728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9.711%直至借款到期日。5、编号为21101200800000384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2009年3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9.711%直至借款到期日。上述五份合同均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约定:上述五份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双方另行签订NO219062006000001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五份合同签订后,锦兴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2007年12月7日,锦兴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玥宝公司作为抵押人和债务人签订了NO219062006000001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下称1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玥宝公司自愿为其自2007年3月30日起至2008年8月3日在锦兴支行处办理约定的人民币/外币贷款及商业汇票承兑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333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0129号抵押清单记载的座落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港大街东侧的19000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锦州国用2006字第000413号、000414号、000415号)及合计41158.272平方米的在建工程(房屋他项权证为锦开字第200810号),该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该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对抵押清单记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玥宝公司除于2008年7月10日偿还了第一笔借款合同中的本金102200元外,其余欠款均未予偿还。

2009年3月14日,锦兴支行就尚欠的五笔借款本金82397797.25元和利息6747356.86元,向玥宝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同日,玥宝公司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公章和法人名章予以确认。同年8月15日,锦兴支行就截至2009年7月20日止玥宝公司所欠的五笔借款本金合计82397797.25元,利息10523059.54元再次向玥宝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同日,玥宝公司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公章、法人名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予以确认。玥宝公司对上述所发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法及数额没有异议。

另查明:玥宝公司成立于2000年,是辽宁省专门从事化学建材产品生产的民营企业。2005年6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正式下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国办发〔2005〕33号),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在此之前的2004年1月13日,锦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就玥宝公司“年产250万片建筑墙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向辽宁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计委)进行请示;随后的2月11日,省计委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就发出《关于呈报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年产250万片建筑墙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辽计发〔2004〕2号),请求国家能给予东北老工业基地国债资金支持。此后,2004年3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锦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行)向国家发改委出具《关于对〈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年产250万片复合建筑墙板生产线项目〉贷款承诺函》,内容为:按照省计委要求,根据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经中国农业银行锦州分行贷审会研究同意:拟对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年产250万片复合建筑墙板生产项目予以贷款支持,如若列为国债贴息项目,我行立即按照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程序进行项目调查,评估报备。2004年4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行)向玥宝公司出具《关于同意对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新建年产250万片GRSI轻体保温墙板项目给予贷款支持的承诺函》(以下简称《省农行承诺函》),内容为:我行同意对贵公司在满足下列条件下给予贷款支持:一、贷款总额不超过人民币9000万元。二、贷款用途仅限于该公司新建年产250万片GRSI轻体保温板国债贴息项目。三、该笔贷款必须按我行贷款审查程序审批,落实我行认可的贷款条件。该笔贷款的有权审批行为农总行。本承诺函仅用报于贵公司向国家有关部门说明该项目贷款的初步落实情况,待项目经国家有权部门正式批准立项后,最终承贷方式、金额和条件等,需报经农总行审批确定。本承诺函不得对外(第三人)融资、担保,转让无效,本承诺函有效期从出具之日至正式决定是否贷款时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