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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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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天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城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万帆顺食品有限公司、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抗字第4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文魁,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抗字第4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文魁,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天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逢新,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城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克良,该公司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万帆顺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茂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大明,该公司总经理。

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天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城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因与天津市万帆顺食品有限公司、北京茂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津高民一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抗〔2012〕54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具有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 佳

审 判 员  孙祥壮

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