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抗字第32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猛。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刚。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强。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正。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红正。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侯锦元。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嘉禾县塘村镇团结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 负责人:黄普生,组长。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嘉禾县塘村镇团结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 负责人:黄普保,组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嘉禾县塘村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建平,镇长。 申诉人刘猛、刘刚、刘强、刘正、刘红正因与被申诉人侯锦元、嘉禾县塘村镇团结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嘉禾县塘村镇团结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湖南省嘉禾县塘村镇人民政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该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高检民抗〔2013〕2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何 抒 审 判 员 孙祥壮 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