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抗字第42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邱天,又名邱孝忠。 申诉人(一审被告):刘纪琼,又名刘继琼。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远德。 法定代表人:邱天,董事长。 负责人:邱天,经理。 一审被告:重庆市龙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天,董事长。 邱天、刘纪琼因与李远德、深圳市和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和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县分公司、重庆市龙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 渝高法民终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该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高检民抗〔2013〕2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 佳 审 判 员 孙祥壮 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 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