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3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家庄市华泰物资储运供应站。 负责人:史殿文,该储运站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 负责人:尹全振,该营业部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贵贞,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石家庄市华泰物资储运供应站(以下简称华泰储运站)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一审被告河北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六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13)冀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泰储运站申请再审称,一、1997年9月10日,华泰储运站与省六建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省六建公司接建四栋大型储运供应库,(1号库)包工包料,省六建公司每月28日向华泰储运站报进度,华泰储运站确认工程量达到40万元时,下月5日结付工程款,否则承担违约责任。1997年12月15日,华泰储运站催促省六建公司呈报进度表,省六建公司不但不报,反而停工。同年12月16日,省六建公司书面保证:1998年2月16日开工,3月20日前竣工1号库,其余三栋于1998年6月15日竣工。但至1998年3月6日省六建公司仍未开工,在华泰储运站通知后,省六建公司仍拒不开工。二、2000年6月,省六建公司以工程量达到40万元为由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于同年10月26日故意出具鉴定报告的伪证据,证明省六建公司工程量已达40万元约定条件(鉴定报告为43.145万元)。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导致华泰储运站蒙受巨大损失。三、本案一审期间,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大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华泰储运站的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华泰储运站的损失为10363312.5元。一、二审法院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认定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同时一、二审法院不采信鉴定结论,认定华泰储运站损失449701.7元属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当认定华泰储运站的损失为10363312.5元。故请求:1、撤销河北高院(2013)冀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判令河北省分行营业部赔偿华泰储运站损失10363312.5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河北省分行营业部承担。 省六建公司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华泰储运站申请再审的焦点问题是河北省分行营业部应否对华泰储运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华泰储运站请求河北省分行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理由是:在省六建公司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华泰储运站工程欠款一案中,河北省分行营业部故意出具伪证,证明省六建公司工程量已达40万元,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导致华泰储运站蒙受巨大损失。本院认为,在省六建公司诉华泰储运站工程欠款一案中,河北省分行营业部受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所采用的鉴定材料均经过省六建公司、华泰储运站及新华区人民法院确认。河北省分行营业部根据省六建公司和华泰储运站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作出鉴定报告后,对于鉴定报告中不确定的部分,在该案一审期间已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书面说明。没有证据证明河北省分行营业部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过错。华泰储运站虽然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同时其也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华泰储运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河北省分行营业部在鉴定过程中存在故意采用虚假鉴定材料或者对鉴定报告存在重大过失等情形。华泰储运站仅以河北省分行营业部所作鉴定报告与该案再审期间所作鉴定报告不一致,认定河北省分行营业部所作鉴定报告属故意出具的伪证,依据不足。故华泰储运站再审请求河北省分行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再审人华泰储运站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家庄市华泰物资储运供应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韩延斌 审判员 刘银春 审判员 王友祥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