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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正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西藏自治区物资总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2)民一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正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先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骆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文革,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2)民一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正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先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骆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文革,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自治区物资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党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进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发民,西藏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正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合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西藏自治区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总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藏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4日开庭审理本案,正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康、孙文革,物资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发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物资总公司承诺由专人负责,继续为正合公司争取相关优惠政策;

二、物资总公司按照一审判决向正合公司返还房屋保修金292412元,于2013年2月4日之前给付;

三、双方均同意正合公司应交付给物资总公司职工的住房以已经交付的112套房屋为准。正合公司积极履行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一终字第12号生效判决,为物资总公司职工办理房屋产权等相关手续,所需费用的负担双方按合同约定处理;

四、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确保彼此之间今后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再无其他纠纷。

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916元,由西藏正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西藏自治区物资总公司各半负担。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友祥

审 判 员  刘银春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