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2)民一终字第82号 法定代表人:康先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骆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文革,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党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进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发民,西藏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正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合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西藏自治区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总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藏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4日开庭审理本案,正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康、孙文革,物资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发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物资总公司承诺由专人负责,继续为正合公司争取相关优惠政策; 二、物资总公司按照一审判决向正合公司返还房屋保修金292412元,于2013年2月4日之前给付; 三、双方均同意正合公司应交付给物资总公司职工的住房以已经交付的112套房屋为准。正合公司积极履行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一终字第12号生效判决,为物资总公司职工办理房屋产权等相关手续,所需费用的负担双方按合同约定处理; 四、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确保彼此之间今后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再无其他纠纷。 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916元,由西藏正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西藏自治区物资总公司各半负担。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友祥 审 判 员 刘银春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