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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省转业军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金塔巷73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子栋,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金塔巷73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子栋,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艳群,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省转业军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家巷4号。

法定代表人:陶宗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国平,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谭俊英,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兰州伊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张秀梅,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甘肃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与上诉人甘肃省转业军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转军公司)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07)甘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银龙公司、转军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进行了询问。银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子栋、窦艳群,转军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追加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兰州伊真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一审法院认为该两公司作为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与本案无直接牵连,已通知退出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甘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韩延斌

审 判 员  孙延平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韦 大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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