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金塔巷73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子栋,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艳群,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省转业军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家巷4号。 法定代表人:陶宗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国平,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谭俊英,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兰州伊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张秀梅,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甘肃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与上诉人甘肃省转业军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转军公司)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07)甘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银龙公司、转军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进行了询问。银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子栋、窦艳群,转军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追加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兰州伊真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一审法院认为该两公司作为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与本案无直接牵连,已通知退出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甘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韩延斌 审 判 员 孙延平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韦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