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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丕福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张丕福,男,汉族,1966年9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镇××村××号。2011年6月28日被逮捕。现在押。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丕福犯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张丕福,男,汉族,1966年9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镇××村××号。2011年6月28日被逮捕。现在押。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丕福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以(2011)青刑一初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丕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张丕福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12月12日以(2012)鲁刑四终字第37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被告人张丕福的判决,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张丕福和被害人张某某(甲)(殁年38岁)均系山东省平度市××镇××村村民,两家租种的耕地相邻,双方因地界问题多次发生争执。2011年5月28日14时许,张丕福的妻子李永叶(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与张某某(甲)之妻陈某某(甲)再次发生争吵、厮打。张丕福将李永叶拉回家后,二人商定前去报复陈某某(甲)。当日16时许,张丕福携带三棱刮刀,李永叶携带菜刀来到本村村南张某某(甲)家的养猪场,与张某某(甲)及张某某(甲)之父张某某(乙)(被害人,殁年70岁)、岳母李某某(被害人,殁年65岁)发生争执和厮打。张丕福持三棱刮刀捅刺张某某(乙)颈胸部数刀,又捅刺张某某(甲)的头部及腰背部等处数刀。李永叶持菜刀砍击张某某(甲)的头部数刀,并砍击李某某的头面部等处10余刀。作案后,张丕福、李永叶分别逃离现场。张某某(乙)因被三棱刮刀捅刺致左颈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某某(甲)因被三棱刮刀捅刺致左肺下叶裂伤,肝脏、脾脏破裂,胸腹部大量积血,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头部被锐器砍击致颅骨骨折,左侧大脑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脑损伤可以加速其死亡;李某某因被锐器砍击头面部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现场提取的被害人张某某(乙)、张某某(甲)、李某某的血迹,从被告人张丕福家中提取的同案被告人李永叶作案时所用且沾有李某某血迹的菜刀,抓获张丕福时从其身上提取的分别沾有张某某(甲)血迹的作案工具三棱刮刀和其作案时所穿T恤衫,证人刘某某(甲)、陈某某(乙)、刘某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某(甲)、曲某某、刘某某(丙)、张某某(丙)、刘某某(丁)、张某某(丁)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李永叶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丕福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丕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丕福及其妻同案被告人李永叶因地界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甲)一家产生矛盾,经预谋后分别持三棱刮刀和菜刀至张某某(甲)家的养猪场报复行凶,张丕福持三棱刮刀捅刺张某某(甲)及被害人张某某(乙),李永叶持菜刀砍击张某某(甲)及被害人李某某,致张某某(乙)、张某某(甲)、李某某死亡,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张丕福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刑四终字第37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丕福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邹 雷

代理审判员  张昊权

代理审判员  余 淼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颖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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