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王良,男,汉族,1962年12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中专文化,无业,暂住地陕西省西安市XXX路XXXX小区XXXX室。198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0年7月6日假释;1993年12月4日因犯走私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10月9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9月17日期满。2009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后收监。现在押。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良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以(2011)西刑一初字第001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良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撤销假释,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王良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12月12日以(2012)陕刑一终字第000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09年6月,被告人王良来到陕西省西安市预谋制造甲基苯丙胺,将谢遵福、陈元兵(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及薛梦杰(另案处理)叫到西安市,谢遵福负责购买制毒设备和原料,陈元兵、薛梦杰在西安市雁塔区XXX村一出租房内按照王良的指导制毒,后因技术原因未成。同年10月初,王良制定了新的制毒方案,将谢遵福、陈元兵、肖跃双(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及薛梦杰、韩自兵、樊永东(均另案处理)叫到西安市,并租赁了西安市太白北路XXXX小区XXXX室、雁塔区XXX村一民房、西高新区XX村一民房、西关正街XX文教综合楼XXXX室为制毒场所。王良将工序分解为4个步骤,分别向陈元兵等人传授制毒方法,并在上述地点制毒。其中,肖跃双和樊永东、韩自兵在西高新区XX村负责第一步制造,形成中间体,谢遵福将中间体运送至雁塔区XXX村薛梦杰处,由薛梦杰进行化学加工后形成新的中间体,谢遵福将新中间体运送至西关正街陈元兵处,由陈元兵再次加工后交给王良,王良在太白北路XXXX小区XXXX室进行结晶提纯,最后制成甲基苯丙胺。 2009年12月15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西安市太白北路XXXX小区将王良抓获,当场从其住处查获粉色、白色晶体物8包,共计1 003.3克,其中7包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35.256%、28.857%、37.85%、40.918%、26.33%、40.765%、36.281%;查获娃哈哈矿泉水瓶装液体500毫升(477.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359.68mg/ml)和脉动饮料瓶装液体600毫升(561.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391.02mg/ml),同时还查获了制毒原料和设备等。同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雁塔区XXX村将正在制毒的薛梦杰抓获,当场查获液体10.88千克(甲基苯丙胺含量105.94mg/ml)。16日1时许,公安人员在西高新区XX村将正在制毒的肖跃双、韩自兵、樊永东抓获,并当场查获大量制毒设备和原料。同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西关正街XX文教综合楼XXXX室抓获陈元兵,查获液体500毫升(57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362.88mg/ml),同时查获了制毒原料和设备。2010年4月6日,公安人员根据陈元兵的供述,在XX文教综合楼XXXX室一垃圾桶内查获娃哈哈矿泉水瓶装液体500毫升(477.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360.15mg/ml)。综上,王良共计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品1 003.3克,半成品12 966.8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王良住处等地提取的甲基苯丙胺成品和半成品、制毒原料乙醚、硼酸、亚硝酸钠、制毒设备反应釜、甩干机、冰柜、粉碎机、烧瓶、漏斗等,同案被告人陈元兵及薛梦杰所写的实验记录、王良购买反应釜、干冰、甩干机的合同和票据、火车票、登机牌、住宿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车辆租赁登记表、交接清单、机动车辆驾驶证、王良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证人徐某某、孟某某、靳某某、闵某某、宋某、胡某某、曹某甲、王某某(甲)、张某某、张某(甲)、曹某某、雷某某、王某某(乙)、许某某、高某某、郑某某、张某(乙)、薛某某、韩某某、樊某某等的证言,毒品成分鉴定意见、毒品含量鉴定意见,手机通话清单、短信息,同案被告人谢遵福、陈元兵、肖跃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良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良伙同他人制造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王良纠集、组织、指挥多人制造甲基苯丙胺,制造毒品数量大,系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且有两次犯罪前科,在走私毒品罪假释考验期内又实施制造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刑一终字第00064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王良以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撤销假释,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碧芳 代理审判员 何东青 代理审判员 严 捷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包长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