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国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修雪静,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兴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兴煌,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恒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练邦钊。 再审申请人福建国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兴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煌公司)、佛山市南海恒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能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07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20711号决定),宣告本案中兴煌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第201010178260.X号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全部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第20711号决定对于未执行的本案一、二审判决具有追溯力,因此请求裁定中止二审判决的执行,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兴煌公司的诉讼请求。 兴煌公司提交意见称:第20711号决定是在二审判决之后作出的,且尚未生效,兴煌公司已提起行政诉讼,即使涉案专利被无效了,对二审判决也不具有追溯力,因此请求驳回国能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5月30日,兴煌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国能公司委托恒邦公司制造的产品侵犯了其拥有的涉案专利权,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5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兴煌公司专利权的侵害,判决国能公司和恒邦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判决国能公司赔偿兴煌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恒邦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兴煌公司和国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另查,2012年7月13日,国能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3年5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0711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兴煌公司不服第20711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目前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0711号决定还处于行政诉讼程序,而本案的审查以该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在上述行政诉讼审结之前,应中止本案诉讼,并中止原审判决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中止诉讼; 二、中止诉讼期间,中止原审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