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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司法局与王玉林、佳木斯市星光建筑工程公司、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佳木斯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贾甦成,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玉林。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佳木斯市星光建筑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佳木斯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贾甦成,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玉林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佳木斯市星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英全,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王保中,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佳木斯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司法局)为与被申请人玉林、原审第三人佳木斯市星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及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佳木斯中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黑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司法局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判决认定司法局为涉案工程建设单位,王玉林为实际施工人,缺乏充分确实的证据支持。(二)本案二审判决未客观划分星光公司的法律责任,导致星光公司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对佳木斯中院与王玉林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未作应有的调查,即认定其与该工程已无权利义务关系,显然不当。(三)二审判决对所谓欠付王玉林工程款数额的计算存在严重错误,判决司法局返还保证金,悖于法律规定。(四)王玉林主张诉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审判决认定司法局为涉案工程建设单位,王玉林为实际施工人是否正确;(二)星光公司、佳木斯中院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三)二审判决认定尚欠工程款的数额是否正确,判令司法局返还王玉林保证金是否正确;(四)王玉林所提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司法局为涉案工程建设单位,王玉林为实际施工人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1997年9月,司法局虽与佳木斯中院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共同投资开发职工住宅楼,但双方明确约定由司法局负责承建,司法局也同黑龙江省东煤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直属第五工程处(以下简称东煤公司)签订了《工程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案涉工程因司法局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被检察机关刑事拘留而被迫停工后,东煤公司(甲方)与佳木斯一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建一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将该工程转给一建一分公司。2000年4月26日,佳木斯中院与司法局签订《解除合资建房协议书》,佳木斯中院退出该工程。王玉林及其代表的一建一分公司亦同意佳木斯中院退出该工程。此后,司法局与星光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建设案涉工程。尽管双方还约定司法局固定分得20户住房后,所有盈亏风险均由星光公司自行承担,但该约定系发生在司法局与星光公司之间,司法局系案涉工程建设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因此改变。司法局在依法承担相关债务后,可依据法律规定以及其与星光公司之间的相关约定,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有关争议。据此,司法局认为其并非案涉工程建设方,于法无据,原二审判决所作认定并无不当。

涉案工程前期工程分别由东煤公司、一建一分公司施工,上述二公司分别出具证明,证实系王玉林挂靠在其公司名下施工。与王玉林分别签订电气安装、土建工程、加工混凝土等合同的工人均证明受雇于王玉林。1999年6月24日,司法局与王玉林签订《协议书》,约定以部分房屋抵偿王玉林施工所垫付的工程款,该合同虽然未实际履行,但能证明司法局认可其向王玉林付款的事实。在佳木斯中院审理该案时,司法局提供向王玉林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共计付款2,864,946元,证明司法局向王玉林付款的事实存在。综合上述事实,司法局申请再审主张王玉林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原二审判决所作认定正确。

(二)关于星光公司、佳木斯中院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王玉林系本案原告,司法局为本案被告。王玉林所提诉讼请求并未针对星光公司、佳木斯中院。二审判决未判令星光公司、佳木斯中院承担民事责任,有王玉林诉讼请求作为依据,并无违法之处。在本案中,司法局申请再审所提二审判决未明确星光公司、佳木斯中院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错误,并进而认为二审判决结果对其而言显失公平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三)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尚欠工程款的数额是否正确,判令司法局返还王玉林保证金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鉴定结论并非针对案涉工程的全部,而是扣除了王玉林未施工的部分,司法局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所列的各项支出显系超出王玉林施工部分。司法局以案涉工程发生费用高于本案鉴定结论数额为由,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司法局欠付王玉林工程款数额错误,没有事实依据。

本案事实表明,王玉林虽未按约足额交纳保证金,但司法局亦同意其进场施工,故应当认定当事人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原约定。此外,王玉林是否足额交纳并非保证金退还的前提条件,故司法局以此为由主张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及处理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按照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该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付清。案涉工程于2001年1月竣工后即已交付使用,虽然没有组织验收,但责任不在王玉林。综上,司法局收取了该35万元保证金,理应退还给王玉林。

(四)关于王玉林所提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本院认为,王玉林为本案实际施工人。2000年8月24日,一建一分公司起诉司法局,索要工程款。后一建公司于2001年1月8日给佳木斯中院出具函件证实,此次起诉实际上是王玉林借用一建一分公司的名义主张自己的权利。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司法局、星光公司也认为王玉林是在借用一建一分公司的名义进行诉讼。该案因司法局的上诉以及向黑龙江高院申请再审,至2006年10月26日方才诉讼终结。而其原因是一建一分公司被注销而未到庭参加诉讼,被按撤诉处理。在此情况下,王玉林于2007年以其名义主张权利。由此,应当认定王玉林主张权利的过程是连续的,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司法局申请再审主张王玉林所提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司法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情形。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佳木斯市司法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 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