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3)民提字第1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杜连重,男,汉族,1957年7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张越高,汤阴县特困职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汤阴县裕丰针织服装厂,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 法定代表人:赵志庆,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平,该厂副厂长。 再审申请人杜连重因与被申请人汤阴县裕丰针织服装厂(以下简称裕丰服装厂)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提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2)民再申字第26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安经终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由河南省家用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裕丰针织服装厂的11万元归杜连重所有,由杜连重保管的3300打男裤头归杜连重所有; 二、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委员会决定书中确定的,由汤阴县人民法院赔偿裕丰服装厂的8万元归裕丰服装厂所有,如该赔偿委员会决定书被撤销,则由杜连重承担返还8万元义务; 三、杜连重与裕丰服装厂之间再无争议,双方互不追究; 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韦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