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二终字第47号 法定代表人:陈达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禹,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蓬,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康昂东路支行。 法定代表人:边巴扎西,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玛,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忠,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达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禹,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蓬,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诺迪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诺迪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康昂东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拉萨康昂支行)、原审被告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华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藏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宫邦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沙玲、代理审判员郑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佳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3月29日,农行拉萨康昂支行与西藏诺迪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藏康)农银借字(2006)第01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农行拉萨康昂支行向西藏诺迪康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7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0%;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的20日;如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则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如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006年3月15日,农行拉萨康昂支行与西藏诺迪康公司订立了一份编号为2006-010号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西藏诺迪康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中新街49号锦贸大厦面积为4819.90㎡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就西藏诺迪康公司据(藏康)农银借字(2006)第010号《借款合同》中之义务设定抵押。同日,成都市房产管理局作为登记机关在该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签章确认。2006年3月20日,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分别出具成房他权字第195684-1号和195684-2号《房屋他项权利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即西藏诺迪康公司以其坐落于成都市锦江区中新街锦贸大厦面积分别为825.56㎡和第13-15层办公用房(面积计3992.34㎡)的房产为房屋他项权人即农行拉萨康昂支行的贷款债权设定抵押。2006年3月29日,农行拉萨康昂支行与西藏诺迪康公司签订了与(藏康)农银借字(2006)第010号《借款合同》相对应的编号为(藏康)农银抵字(2006)第010号《抵押合同》。该合同对抵押人西藏诺迪康公司所予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抵押担保的范围等事宜均做了明确约定。 2006年3月29日,农行拉萨康昂支行与西藏华西公司签订了(藏康)农银保字第(2006)第010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西藏华西公司愿意为西藏诺迪康公司依上述《借款合同》而与贷款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7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2006年3月29日,农行拉萨康昂与西藏诺迪康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藏康)农银借字(2006)第012号《借款合同》和(藏康)农银抵字(2006)第012号《抵押合同》。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430万元。除此之外,该《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均同与前述(藏康)农银借字(2006)第010号《借款合同》和(藏康)农银抵字(2006)第010号《抵押合同》。 2006年3月15日,农行拉萨康昂支行与西藏诺迪康公司订立了一份编号为2006-012号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西藏诺迪康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中新街49号锦贸大厦面积为5116.81㎡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就西藏诺迪康公司据(藏康)农银借字(2006)第012号《借款合同》中之义务设定抵押。同日,成都市房产管理局作为登记机关在该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签章确认。2006年3月20日,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分别出具成房他权字第195731-1号和195731-2号《房屋他项权利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即西藏诺迪康公司以其坐落于成都市锦江区中新街锦贸大厦面积分别为970.20㎡和第11层、16层、18层办公用房(面积计4146.61㎡)的房产为房屋他项权人即农行拉萨康昂支行的贷款债权设定抵押。 2006年3月29日,农行拉萨康昂支行与西藏华西公司签订了(藏康)农银保字第(2006)第012号《保证合同》。该合同内容亦与前述(藏康)农银保字第(2006)第010号《保证合同》一致。 农行拉萨康昂支行在与借款人、抵押人和保证人订立完上述合同后,依约于2006年3月29日向借款人西藏诺迪康公司分别发放贷款2700万元和2430万元。 一审另查明,针对(藏康)农银借字(2006)第010号《借款合同》,西藏诺迪康公司于2006年3月29日、2007年6月22日和2008年3月24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746.14元和345.46元,尚欠借款本金24298908.4元未予偿还。针对(藏康)农银借字(2006)第012号《借款合同》,西藏诺迪康公司于2007年3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243万元,西藏诺迪康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187万元未予偿还。 农行拉萨康昂支行分别于2008年7月7日、2009年5月25日、2011年2月1日和2011年10月31日向西藏诺迪康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后者均予签收后未履行还款义务。 农行拉萨康昂支行分别于2008年7月7日、2009年11月8日、2011年8月4日和2011年10月31日向保证人西藏华西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后者签收后亦未履行义务。 截至2012年6月20日,西藏诺迪康公司就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积欠的借款本金46168909.4元所产生的借款利息为10540967.51元(含复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