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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康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46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大连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天洋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任志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喜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46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大连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天洋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任志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喜秀,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田全安,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大连康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883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兰,该公司董事长。

大连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公司)因与大连康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建设工程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辽审民再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3)民一监字第375-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昊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喜秀、田安全到庭参加了诉讼,康达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20日,大连华南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后更名为昊源公司)与康达公司签订一份由华南公司为康达公司建造中山区晴明街1号、2号住宅楼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包括土建、采暖、给排水、电照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1995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同年6月30日,工程价款以决算为准。两工程分别于1994年11月1日、1995年3月1日开工。1995年10月15日,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同年12月28日,经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认证该工程合格。同年,康达公司委托大连西岗区审计事务所对决算进行审计。1996年2月10日,该审计事务所认定华南公司申报金额2889351元,审定金额2183735元,核减金额705245元。在此审计前提下,康达公司与华南公司签署工程决算协议书,双方对此予以确认,表示决不反悔。一审期间,经康达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大连市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工程遗漏的外网工程鉴定,鉴定造价为176804元。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重审时,华南公司申请对给付工程款项进行审计,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的审计结论为:康达公司应给付华南公司工程款总计2360539.16元,已付1647447.66元,尚欠713091.50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华南公司曾于1995年6月15日、7月13日、10月18日、1996年11月12日共出具5张总计558000元的发票,另出具三张计2050000元没有日期的发票及一张424247元没有日期的发票(红票)。

华南公司起诉称,华南公司与康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其为康达公司建造中山区晴明街1号、2号住宅楼。现工程验收合格,康达公司不按约定付款,请求判令康达公司支付工程款713091.5元,逾期违约金344131.63元,工程配合费20000元,合计1077223.13元。康达公司答辩称,其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并反诉称华南公司逾期交付工程,应承担违约金26000元、返还其保修金1245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双方对工程决算无异议;工程质量鉴定合格,双方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经审计,康达公司尚欠华南公司工程款713091.50元,应予给付,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华南公司提出以房抵工程款一节,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实际履行交付手续,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康达公司反诉华南公司迟延交工请求给付违约金,因康达公司变更图纸、擅自将华南公司承建的项目发包给其他单位所致,责任在康达公司,应该自负其责。康达公司反诉的工程质量,因工程验收合格,康达公司未提出异议,在工程使用期间并未提出质量问题,故不存在返还保修金的问题。一审判决:一、康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华南公司工程款713091.50元,并承担自1996年1月1日起至还清该款时止,按同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华南公司、康达公司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31430元,保全费4420元,鉴定费5000元,审计费12000元,总计52850元,由康达公司承担。

康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华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认定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正确。关于双方争议工程款是否给付问题。华南公司出具了2183753元工程款发票。但华南公司称是为了避税提前给康达公司开的发票,康达公司并未付款。二审法院认为,华南公司称以避税为由提前开的收款发票,理由不能成立。付款出票是合法程序,而且收款发票是收取价款的有效凭证,故华南公司要求康达公司的付款请求,证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以房抵付工程款的事实存在,一审法院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又没有实际履行交付为由不予认定不妥。因双方在决算时并没有包括消防工程的工程造价,现康达公司主张华南公司未施工应承担迟延交付责任的理由不充分。双方和质检站已对电器工程验收合格,康达公司主张工程不合格、迟延交付,理由亦不充分。关于返还保修金问题。质检站对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且双方结算时也没有扣留保修金,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是保修问题。在保修期内,康达公司应通知华南公司维修,康达公司未提供华南公司拒绝维修的证据,故一审认定不返还保修金并无不妥。对外网工程款给付问题,施工者姜学连是以华南五分公司二处名义施工,因此华南公司主张外网工程款,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判决:一、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大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大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康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华南公司工程款176807.16元,并承担自199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1430元、保全费4420元、鉴定费15000元、审计费12000元,总计52850元,由康达公司负担20000元,由华南公司负担32850元。

昊源公司不服该二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辽民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大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关于是否足额给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双方对帐外38万余元付款情况说明,可认定在一审审计数额之外,康达公司又给付了昊源公司(原华南公司)一定数额的工程款,虽有些项目没有昊源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字,但加上昊源公司给康达公司开具的9张工程款发票并已交付给康达公司,可认定康达公司已足额给付了工程款。2、关于鉴定结论问题。大连鑫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指出,康达公司限期内未提供相关会计帐簿,故其审计结论难以反映客观事实,再加上康达公司提供了帐外38万余元的付款情况,因此,不能采用该鉴定结论。3、关于以房抵顶工程款的问题。昊源公司给康达公司开出的二张以房抵工程款的发票背书上有昊源公司工长姜学联签字,华南公司也承认该二张发票合计15.8万元是以房抵工程款。经查,抵顶工程款的房屋是八一路晴明街39号一处房屋。案外人卢叙山通过康达公司与华南公司王振娟换房,将甘井子区周家街13号一处房屋换至上述八一路晴明街39号处房屋。王振娟换房后,房管部门已经将租房户名改为王振娟,可以证明昊源公司用工程应收款购买了八一路晴明街39号处房屋使用权,故认定双方以房抵付工程款的事实存在。4、关于一审中康达公司曾对未付工程款条款予以认可问题,康达公司在一审中与昊源公司对帐、认为无异议的有一百八十余万元,还有一些是双方有异议的,前后内容是相连的,不能认定为康达公司对未付工程款的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判决: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辽民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