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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洪亮与张建锋、杨淑敏、乔明齐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61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陈洪亮。 委托代理人:冯波,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张建锋。 委托代理人:田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61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洪亮

委托代理人:冯波,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张建锋。

委托代理人:田宁,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杨淑敏。

委托代理人:田宁,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乔明齐。

委托代理人:田宁,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洪亮为与被申诉人张建锋、杨淑敏、乔明齐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民提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民监字第2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陈洪亮的委托代理人冯波,张建锋、杨淑敏、乔明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2002年11月29日,济宁市食品总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食品公司)与陈洪亮(乙方)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食品公司将坐落于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车站东路46号的房地产一宗转让给陈洪亮,合同约定:“二、双方商定乙方以现金形式付给甲方房地产转让金420万元(双方认可,甲方净收),土地转让税费、房产过户费、交易税、评估费、办证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三、合同签字时,乙方付给甲方20万元,房地产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移交房产、地产和房地产证时,乙方一次性付清转让款项”。

2003年2月28日,陈洪亮与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就该宗土地签订了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书。2005年6月6日,陈洪亮(甲方)与张建锋(乙方)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转让标的与陈洪亮与食品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中的标的相同,合同约定:“二、双方商定以现金及存折形式,付给甲方房地产转让金及费用总计800万元,包括土地房产所有过户费、交易税、出让金、评估费、办证费等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乙方付给甲方20万元作为定金,甲方给乙方直接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完毕后,由乙方向甲方交纳所欠土地出让金约100万元,乙方备足甲方所欠食品公司的资金,向甲方或食品公司出示资金证明,乙方出资替交甲方与食品公司办理房产过户所交纳的过户费用,由食品公司将房产过户甲方完毕,乙方资金到户食品公司,由甲方必须同时将房产过户乙方的名下,剩余款乙方三月内分期付清。”

2005年6月8日,陈洪亮向张建锋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张建锋买房款叁万元整(注明购买食品公司定金)”;同年7月21日,陈洪亮又向张建锋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张建锋购买陈洪亮房地产款壹佰柒拾柒万贰仟伍佰贰拾元整”。同时,陈洪亮还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陈洪亮承诺,将坐落在济宁市市中区车站东路46号的地产2582平方米、房产3401.35平方米,按照甲乙双方2005年6月6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的约定,保证按时过户张建锋名下,若违反约定,自愿承担张建锋所支付给陈洪亮所有购买房地产款项的双倍罚款。

2005年8月17日,陈洪亮向张建锋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张建锋交房地产定金叁万元整”。2006年9月29日,陈洪亮取得了坐落于济宁市市中区车站东路46号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济中国用(2006)第0802062167号”,地类(用途)为“商业”,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2582平方米。

2006年10月25日,张建锋、杨淑敏、乔明齐作为原告起诉至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陈洪亮履行合同义务,将济宁市市中区车站东路46号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诉讼费用全部由陈洪亮承担。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食品公司与陈洪亮于2002年11月29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对于陈洪亮与张建锋、杨淑敏、乔明齐于2005年6月6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该份合同的标的是确定的,即座落于济宁市市中区车站东路46号的房地产一宗,在陈洪亮取得相关权属证书的情况下,则应将该宗房地产过户给张建锋。因此,该份合同符合当事人具有合同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标的确定等合同生效的四要件,故对该份合同予以采信。鉴于在食品公司与陈洪亮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房地产的所有权人仍为食品公司的情况下,国土部门已经将土地过户至陈洪亮名下。因此,陈洪亮以“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对外转让”为由,认为该房地产转让合同因为违反法律规定而为无效合同,该辩解理由欠妥,不予采信。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当事人双方虽然约定了20万元的定金,但陈洪亮分两次收取了张建锋实际交付的定金6万元,应视为双方对定金进行了变更。因此,陈洪亮以张建锋没有按照约定给付20万元的定金,导致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不能正常履行,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在张建锋向陈洪亮交付了定金、应缴纳的170余万元的土地出让金,且陈洪亮已取得了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济中国用(2006)第0802062167号〕后,陈洪亮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其本人在2005年7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所做的承诺,在符合国土部门政策要求的情况下,应及时协助将该宗土地过户到张建锋的名下。而张建锋应按“土地估价报告”对该宗土地评估总价,向陈洪亮支付相应的剩余款项。

对于双方约定的房产,鉴于该房产所有权人现仍为食品公司,应在张建锋交付相关费用,该房产过户到陈洪亮名下后,方可继续履行该合同。对于陈洪亮以张建锋出具的26万元的借条及杨淑敏、乔明齐两人出具的合计6万元收条,来证明双方正在履行解除协议的行为。张建锋出具的26万元的借条,明确注明是借郑本芹的现金,证人郑本芹也认可张建锋为其出具借条的事实,故应认定该借条与本案无关。对于杨淑敏、乔明齐两人出具的合计6万元收条,其称收取的是陈洪亮代替他人偿还的借款,而该收条亦未注明“收回房地产款或定金”等字样。因此,对于杨淑敏、乔明齐两人收取陈洪亮6万元的事宜,双方如有纠纷,可另行处理。在张建锋、杨淑敏、乔明齐已交付陈洪亮180余万元的情况下,陈洪亮仅以杨淑敏、乔明齐收取了其6万元,便称双方正在履行解除协议的行为,理由欠妥,不予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