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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凯旋与吴南芬、江西明岚控股有限公司、明岚控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关凯旋。 委托代理人:黄建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南芬。 委托代理人:陈通华,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关凯旋。

委托代理人:黄建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南芬。

委托代理人:陈通华,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明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抚河北路117号人民日报社江西大厦十层。

法定代表人:关凯旋,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明岚控股有限公司(原名:润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区中寰广场B座1603室。

再审申请人关凯旋因与被申请人吴南芬,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明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明岚公司),一审被告明岚控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1)赣民四终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关凯旋申请再审称,吴南芬向法院出具江西明岚公司法定代表人关凯旋向吴南芬借款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南芬人民币柒佰零陆万元整,利息按月息六分计算,逾期未能归还,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关凯旋,2010年6月30日。”2009年8月3日,付款人揭廷伟汇入200万元至江西明岚公司账户后,江西明岚公司及关凯旋未再收到付款人的任何款项到账,因此借款人应归还的本金是200万元整,应付的利息亦应该是按200万元本金计算。调解书确定的600万还款基数是违反法律规定计算得出的。调解书本金计算依据以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都是月利息六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之规定。故请求:(一)按照实际借款200万元本金的事实,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付的利息和本金进行支付。(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

吴南芬提交书面意见称,调解书内容符合自愿原则,符合法律规定,关凯旋申请再审,缺乏法律支持,请求依法驳回。(一)调解书确定关凯旋支付600万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600万元是在一审判决基础上(一审判决关凯旋偿还本金706万元及利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且706万元系多次累计借款金额,并非违反法律规定计算得出;南昌中院在向关凯旋执行过程中,关凯旋没有向执行法院提出任何异议,且承诺用江西上高县人民法院拍卖的房产偿还,如果执行款不能到位,其还承诺用其他财产偿还债务。(二)调解书确定的“按照未支付数额的月利息六分补偿吴南芬损失”依法有效。调解书确定的月息六分不是利息,而是违约补偿款,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调解书2011年10月18日签订,确定债务履行期为2011年12月30日,双方当事人是在充分考虑该期间不计算利息的情况下约定“月息六分”补偿款,且关凯旋签订调解协议时,明确表示2011年12月30日前履行600万元债务,该调解协议系各方协商让步,真实意思体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即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定再审,应当符合下列两个条件之一:一是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二是调解协议内容违法。

根据关凯旋的再审申请,本案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如何确定借款金额;(二)调解书中确定的月利息六分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一)如何确定借款金额。

关凯旋称,除2009年8月3日付款人揭廷伟汇入200万元至江西明岚公司账户外,再未收到任何款项,因此借款金额应为200万元。本院认为吴南芬一审主张借款金额为706万元,有关凯旋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为证,且关凯旋、江西明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在二审调解中,当事人达成协议,由关凯旋、江西明岚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给吴南芬600万元,该行为亦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关凯旋现未提供证据证明,调解协议确定的借款金额600万元有违反自愿原则或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因此,对于其借款金额仅为200万元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二)调解书中确定的月利息六分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2011年10月18日,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由关凯旋、江西明岚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给吴南芬600万元人民币;如关凯旋、江西明岚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的期限、约定的数额支付款项,则关凯旋、江西明岚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未支付数额的月利息六分补偿吴南芬的损失。

本院认为,该案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对于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责任达成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如果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依约诚信履行,关凯旋可以不用负担按月息六分支付利息的责任。此外该约定的关凯旋未按期还款所应承担的责任,带有迟延履行违约金性质。关凯旋主张调解书中约定的月利息六分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关凯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关凯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于 蒙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 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