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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安宁永昌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与香格里拉县博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林毅、程启开、拉茸春平、云南恒达华星矿业有限公司企业出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民一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安宁永昌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曹继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健勇,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君萍,云南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民一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安宁永昌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曹继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健勇,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君萍,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格里拉县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田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占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鲜耀,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毅,男,……

委托代理人:李汝芳,北京市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士民,北京市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启开,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拉茸春平,男,……

委托代理人:杨占文,合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恒达华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林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汝芳,北京市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士民,北京市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明安宁永昌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与被上诉人香格里拉县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峰公司)、林毅、程启开、拉茸春平、云南恒达华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华星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1)云高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永昌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勇、任君萍,博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占胜、鲜耀,林毅、恒达华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汝芳、李士民,拉茸春平的委托代理人杨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程启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6日,永昌公司与博峰公司签订了《整体收购香格里拉县博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以下简称《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由永昌公司以总价款7000万元收购博峰公司及其名下的小中甸镇和平铁矿100%矿权;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永昌公司先预付定金500万元给博峰公司,余款6500万元在2008年元月20日前全款汇到博峰公司指定的账户,其中1000万元付给博峰公司,另外6000万元付给恒达华星公司;博峰公司必须在收到永昌公司的转让款后立即办理所有博峰公司工商法人及股东变更手续,变更股东及法人为永昌公司指定人;双方都应对以上转让价格保密,如果任何一方透露此转让价,所造成的税收及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和费用由透密方承担;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博峰公司承担,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永昌公司承担。

2008年1月15日,林毅、程启开、拉茸春平(甲方)与永昌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以总价1000万元向乙方转让其在博峰公司持有的100%的股份;甲方向乙方转让的股份包括博峰公司所持有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甲方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办理完股份转让的相关手续,甲方办完手续后两天内乙方必须支付转让金,甲方收到转让金的同时将公司一切相关资料移交给乙方;甲方办理完股份转让手续,乙方未按时付款,股权转让不生效,5天内仍未能付款,则甲方有权收回股权,并由乙方支付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本协议生效之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由甲方自己负责;协议自甲方收到乙方转让金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签订后,林毅、程启开、拉茸春平与永昌公司签署了一份《股权转让完毕证明》。

2008年1月18日,永昌公司与博峰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在该协议签订当日永昌公司向博峰公司预付1000万元收购款,其余款项付款期延至2008年1月25日。

2008年1月25日,永昌公司又与博峰公司签订了一份《整体收购博峰公司补充协议》,其中载明永昌公司已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所有收购款按原协议全部付清。

2008年1月26日,博峰公司形成了一份《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根据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博峰公司于2008年1月15日召开了首次股东大会,经讨论,一致通过同意林毅27%股份、程启开51%股份、拉茸春平22%股份,全部转让给永昌公司。博峰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加盖了公司公章,但林毅、程启开、拉茸春平未在上面签字。同日,根据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形成了一份《公司章程修正案》,永昌公司在上面加盖了公章。上述协议签订后,永昌公司分别于2007年12月27日、2008年1月18日、2008年1月25日、2008年1月25日向对方支付了7000万元转让款,其中1000万元系直接打入博峰公司账户,其余6000万元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以及林毅的指令打入了恒达华星公司的账户。

2008年1月,博峰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其法定代表人由林毅变更为永昌公司指定的田华,股东由林毅、程启开、拉茸春平变更为永昌公司。

各方均认可,博峰公司除其名下的小中甸和平铁矿探矿权外无其他任何资产。

另查明,张永明、吴存三系博蜂公司原股东,曾于2007年4月30日以博峰公司名义与张晓钢签订了一份《探矿权转让协议》,以850万元的价格将和平铁矿的探矿权转让给张晓钢,并收取了张晓钢支付的450万元转让款,该款系由张永明、吴存三直接收取,款项未进入博峰公司账户。后因博峰公司迟迟未办理探矿权过户登记手续,造成张晓钢未继续支付剩余的400万元尾款,博峰公司遂于2007年10月15日向张晓钢发函,单方解除合同,张晓钢据此向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迪庆中院)起诉博峰公司,要求博峰公司退还其已支付的450万元转让款。迪庆中院审理后认为,博峰公司在张晓钢不具备探矿技术条件,未完成法律规定的最低投入的情况下,擅自转让探矿权,牟取非法利益,违反了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其双方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遂作出(2008)迪法民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博峰公司退还张晓钢450万元。宣判后,博峰公司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张永明、吴存三主动到迪庆中院说明情况,并向迪庆中院出具了《情况说明》、《承诺书》及《还款计划》,承诺由其二人履行450万元的债务及利息,并赔偿博峰公司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迪庆中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了(2009)迪法执字第0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博峰公司的小中甸和平铁矿探矿权,后经第三人云南曲靖市麒麟区永灿经营部提供担保,于2009年7月2日裁定解除了对小中甸和平铁矿探矿权的查封。之后因博峰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张晓钢又一再主张执行博峰公司财产,迪庆中院遂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09)迪法执字第0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小中甸和平铁矿探矿权,并解除了对第三人财产的查封、冻结。迪庆中院出具的证明载明,经该院协调,应张永明、吴存三的要求,该案由原博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毅代张永明、吴存三履行450万元的债务及利息,林毅代张永明、吴存三履行完债务后,可在实际履行的范围内向其二人追偿。迪庆中院据此作出了(2009)迪法执字第02—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因博峰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林毅及其合伙人饶秋英愿意代为履行债务,先予支付300万元,不足部分暂用担保人饶秋英名下的一套房产提供担保,裁定查封饶秋英名下的房产。2011年7月11日,迪庆中院又作出(2009)迪法执字第02—7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博峰公司小中甸和平铁矿探矿权的查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