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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市国土资源局与李某某、某某市人民政府、某某市友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2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某市国土资源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某市人民政府。 一审被告:某某市友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2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某国土资源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某市人民政府

一审被告:某某市友谊建筑工程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某某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某某市国土局)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一审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市政府)、某某市友谊建筑工程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市国土局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某某市国土局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李某某应向友谊公司主张权利,追偿损失。二、二审判决关于“李某某与某某市政府、某某市国土局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的认定错误。三、二审判决关于“友谊公司交纳877200元土地款的行为可以证明李某某的代理行为没有征得友谊公司同意”的认定错误。四、二审判决关于“友谊公司补交877200元的土地款后,就应将李某某经手交纳的877200予以退还,或者另行向李某某供应土地”的认定错误。五、二审判决关于“(某某市国土局)在未向李某某供应土地的情况下,其占有款项的行为失去了法律上的根据,形成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符合民法上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的认定错误。六、二审判决关于李某某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的认定错误。七、二审判决某某市国土局返还李某某征地款同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息”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河南高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商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某某市政府、友谊公司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某市国土局与李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问题。如果仅从1998年、2001年李某某分别以友谊公司名义交纳征地款57万元及配套费367200元、交款人为友谊公司的一节看,返还上述征地款及配套费纠纷当事人似为友谊公司与某某市国土局和某某市政府;但从本案查明基本事实看,在友谊公司明知李某某以其名义交纳征地款及配套费后又另行针对案涉土地交纳了相同数额的土地款项,某某市国土局针对案涉同一块土地分别收取了友谊公司、李某某交纳的两份土地款;友谊公司支付土地款行为表明,其对李某某代其交款行为并不认可,某某市国土局对此应当知道,这说明李某某交纳征地款及配套费的行为并非友谊公司的行为。基于此,李某某以自己名义向收取其款项的某某市政府及某某市国土局请求返还所支付的征地款及配套费,并无不当;而其与某某市政府及某某市国土局亦由此形成相应的财产返还法律关系。据此,某某市国土局关于其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争议是否属于民事纠纷问题。李某某未经友谊公司同意即其名义向某某市政府交纳配套费、向某某市国土局交纳征地款,目的是为了获得案涉土地使用权。某某市政府及某某市国土局已将案涉土地出让给友谊公司,李某某已不能取得讼争标的物,只能请求返还交纳的土地款,由此与某某市政府、某某市国土局之间形成的财产返还关系,非基于行政职权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故某某市国土局认为其收取李某某以友谊公司名义交纳的征地款是一种行政行为、应由行政程序解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友谊公司交纳877200元土地款的行为可以证明李某某的代理行为没有征得友谊公司同意”的认定是否错误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在李某某以友谊公司名义交纳案涉土地款后,友谊公司又于2002年12月4日针对案涉土地另行亲自交纳了877200元,其目的为了保障自己单独获得讼争土地使用权,排斥、否定包括李某某在内其他人取得讼争土地使用权。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友谊公司交纳877200元土地款的行为可以证明李某某的代理行为没有征得友谊公司同意”,并无不当,而某某市国土局关于上述认定错误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友谊公司补交877200元的土地款后,就应将李某某经手交纳的877200予以退还,或者另行向李某某供应土地”的认定是否错误问题。在案涉土地已交付给友谊公司使用情况下,某某市国土局已收取李某某交纳的相关土地款项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二审判决在某某市国土局不能交付李某某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认定某某市国土局应返还李某某所交纳的征地款510000元,并无不当。至于二审判决关于“或者另行向李某某供应土地”的分析,系二审法院对于本案法律关系的一种假设性论断,并未实际判决某某市国土局负担该义务,而某某市国土局主张二审判决的该分析错误的理由,系对二审判决分析内容的不全面理解,本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在未向李某某供应土地的情况下,其(某某市土地局)占有款项的行为失去了法律上的根据,形成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符合民法上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的认定是否错误问题。1998年9月8日,因某某市政府拖欠友谊公司工程款,某某市政府下文将案涉土地划拨给友谊公司使用,用于抵偿所欠工程款;2OO4年11月29日,商丘市人民政府撤销了案涉土地的用地批文;20O6年3月1O日,某某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将案涉土地协议出让给友谊公司使用,友谊公司为此交纳了相关费用,某某市政府为友谊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随后案涉土地即被友谊公司转移给案外人张伟;对于以上事实,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说明,针对案涉土地,某某市国土局已经收取了友谊公司所交付的相关费用,且已经将案涉土地交付给了友谊公司使用。在某某市国土局已不能向李某某提供案涉土地情况下,则其占有李某某所支付款项已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故二审判决认定某某市国土局收取李某某所支付的款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所规定的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应将所收取的征地款返还给李某某,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某某市国土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李某某在本案中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从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在2004年永政土(1998)第144、149、162号三个批文被撤销后,李某某即向某某市政府、某某市国土局申明原交纳的征地款及配套费是其个人交纳,并要求加息退还;而在某某市政府、某某市国土局不予退款的情况下,李某某进一步以个人名义向某某市政府申请向其出让案涉土地,在某某市政府对其申请未予答复后,李某某遂提起行政诉讼,直至河南高院(2009)豫法行再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生效之日,李某某始终未停止过对其权益的要求,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而从河南高院(2009)豫法行再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到李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两年,故某某市国土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李某某起诉的“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