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2)民一终字第24号 法定代表人:袁永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维娟,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军。 法定代理人:许金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野,北京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雅,北京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段志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龚勇,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段志旭,湖南湘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湖南江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浙公司)与湖南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福公司)、湖南湘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天公司)、段志旭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09)湘高法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江浙公司和嘉福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就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有关税费情况补充查明如下事实:依据本院(2008)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江浙公司已向湘天公司支付了土地转让款,湘天公司也向江浙公司开具了土地转让款发票,后因土地使用权经本院(2008)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归嘉福公司所有,嘉福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向江浙公司支付了土地转让款6554万元,而江浙公司已将前述土地转让款发票退回湘天公司,嘉福公司尚未获得该笔土地转让款发票;依据本院(2008)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嘉福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向江浙公司支付了非税收入地差价834.6488万元、土地转让契税385.8411万元、土地待结算配套费252.057万元,但江浙公司、湘天公司均未向嘉福公司开具发票;2009年11月5日嘉福公司向湘天公司支付了4822.46万元基础设施配套费,湘天公司未向嘉福公司开具发票;依据本院(2008)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嘉福公司于2012年3月向江浙公司支付了延迟付款利息830.80736万元,江浙公司未开具收据或发票。湘天公司向江浙公司、嘉福公司前期支付的赔偿金、违约金及迟延利息,均未收到收据。 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之间经协商,于2013年7月17日达成如下协议: 一、嘉福公司再向江浙公司支付200万元,湘天公司再向江浙公司支付500万元。嘉福公司及湘天公司应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5日内将上述款项直接汇入江浙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账户名称为湖南江浙置业有限公司,账号为4300 1586 0610 5250 0321,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长沙体育新城支行; 二、江浙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同意湖南高院将已收到的江浙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下述发票转移给嘉福公司:1、长沙市财政局出具的契税完税证(00068477);2、长沙市财政局出具的一般缴款书(NO.0404361065);3、长沙市财政局出具的一般缴税书(NO.045832856X);4、湘天公司出具的土地转让款发票(NO.40000043)。嘉福公司不得要求江浙公司再提供其他任何票据; 三、湘天公司将票面金额5128.2万元,抬头为江浙公司,出票人为湖南德林建筑有限公司的前期工程费发票移交给嘉福公司,以抵扣湘天公司欠付的嘉福公司已支付的4822.46万元前期配套费的发票,如税务局不认可,由湘天公司负责解决; 四、湘天公司、江浙公司在“关于嘉福长安郡房地产项目付款及发票事宜的说明书”上签字盖章,共同对长沙市雨花区税务局作出说明; 五、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嘉福公司、江浙公司、湘天公司、段志旭就涉案土地(土地证号为长国用(2001)第023323号)所发生的所有争议均一揽子解决。嘉福公司同意在协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撤回湖南高院正在审理(2010)湘高法民一初字第3号案的起诉。各方目前已发生的诉讼所产生的任何费用,本协议未约定的均各自承担。各方均不得再就涉案土地提起任何诉讼; 六、江浙公司、嘉福公司对湘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志旭的一切诉讼随本调解协议终结; 七、三方之间就解决涉案土地争议已达成的任何三方或双方协议与本调解协议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调解协议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956元,减半收取为143478元,由湖南江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9617.19元,湖南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860.81元。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宋春雨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