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合作区分局(原辽宁丹东临港产业园区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玉军,该分局局长。 法定代表人:隋锡航,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合作区分局(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丹东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辽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国土资源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期间,国土资源局以本案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土资源局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合作区分局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734586.70元,减半收取367293.35元,由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合作区分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新文 审 判 员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