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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象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闫永庆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一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象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象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国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一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象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象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国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闫永庆。

委托代理人:郝自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乾,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王宗孝。

上诉人宁夏象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龙公司)与被上诉人闫永庆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两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7号和(2009)宁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象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民一终字第1号和(2011)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撤销宁夏高院一审判决,发回该院重审。重审期间,象龙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提起反诉。2012年8月6日,宁夏高院作出决定,将上述两案及象龙公司的反诉请求合并审理,并分别依据象龙公司的申请和依据职权,追加王宗孝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五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12月7日,宁夏高院做出(2011)宁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象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象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象龙、委托代理人傅国旺,闫永庆的委托代理人郝自宁、陈乾到庭参加诉讼。宁夏五建和王宗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7日宁夏五建与象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约定由宁夏五建承包象龙公司开发的花寺嘉苑工程中1、3、4、5、8号住宅楼及商网的全部土建、水、电、暖等工程施工。该工程于2007年12月27日全部竣工交付象龙公司。2008年2月28日,闫永庆、象龙公司和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五建八分公司)签订《协议》,主要约定:1、象龙公司开发的花寺嘉苑1号商住楼、西段商网、3、4号住宅楼,5、8号住宅楼及东段商网由宁夏五建八分公司全额垫资承建,并于2007年12月27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2008年2月经过双方认可审定的工程总结算价为16563077元。2、2007年6月-2007年12月象龙公司向闫永庆个人借现金(用于项目周转)17943489元,两项合计为34506566元。3、经象龙公司和宁夏五建八分公司、闫永庆三方协商,同意用花寺嘉苑的房子抵付工程款及借个人现金,具体抵房如下:东段商网27套,建筑面积4787.47㎡,平均售价3000元/㎡,金额14362410元;西段商网6套,建筑面积1589.5㎡,平均售价3000元/㎡,金额4768500元;西区中段商网8套,建筑面积1052.12㎡,平均售价3000元/㎡,金额3156360元;1号商住楼40套,建筑面积4082.6㎡,平均售价1580元/㎡,金额6450508元;2号商住楼20套,建筑面积1833.8㎡,平均售价1580元/㎡,金额2897404元;阁楼8套,平均售价6万元/套,金额48万元。总计32115182元。详细楼号、户型、房号明细见附表。4、全部顶工程款及个人借款的房子由象龙公司协助宁夏五建八分公司及闫永庆销售,销售税及相关销售费用由象龙公司承担,所售房款打入宁夏五建八分公司和闫永庆个人指定账户。象龙公司必须在4月底前办理好产权相关手续如土地证、竣工备案,尽快办理好按揭贷款手续,不能影响房屋销售。最终的面积按吴忠市房管局核准的面积计算。顶付工程款及借款的房产,象龙公司不得再进行抵押、买卖、顶账,同时,象龙公司必须协助宁夏五建八分公司及闫永庆办理售房的相关手续,否则按总金额的40%支付违约金。以上条款自三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如违反按相关的法律条款执行。该协议上有象龙公司董事长李象龙的签名和私章,象龙公司公章、宁夏五建八分公司公章以及闫永庆本人的签字。2008年3月24日,宁夏五建八分公司与象龙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查定案单》7份,总价值为16563077元,并经银川华实伟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认可。随后,象龙公司与宁夏五建八分公司、闫永庆签订《补充协议》,确认三方之前签订的《协议》为顶账协议,并约定象龙公司可用建筑材料及其在银川市的房产、灵武市园林局所欠工程款等,在三方认可价格及能协助要回欠款的情况下,用来抵顶所欠工程款及个人借款,直到所欠工程款及借款抵清为止。《补充协议》签字盖章情况与《协议》相同。2008年3月26日,象龙公司与闫永庆签订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协议》所涉全部房屋进行了约定,楼号、户型、房号、面积、销售单价均与顶账协议一致,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09年7月13日,象龙公司向闫永庆归还工程款及借款现金180万元。2009年9月5日,宁夏五建和宁夏五建八分公司向象龙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将其对象龙公司享有的上述工程款16563077元债权,转让给闫永庆。象龙公司副总经理王宗孝于2009年9月6日经李象龙同意签收了该书面通知。2009年9月24日,宁夏五建及宁夏五建八分公司又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象龙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

2009年9月25日,象龙公司将其位于银川市贺兰县富兴北路富兴花园6号楼A座一至三层建筑面积为502.12㎡的房屋抵顶给闫永庆,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象龙公司主张抵顶价格为2259540元,闫永庆认可该房屋单价为3500元/㎡,抵顶价格为1757420元。2008年9月26日,经闫永庆签字同意,象龙公司将花寺嘉苑2号楼四单元每套面积为91.69㎡的8套房屋抵顶给案外人马会君。象龙公司主张抵顶价格为按备案表单价2850元/㎡,总价为2090532元,闫永庆认可该房屋单价为1580元/㎡,抵顶总价为1158961.60元。2009年9月30日,象龙公司将标致(宁AR2295)、奥迪A8(4.2)(宁AR0105)、奥迪A8(2.8)(宁AR6009)、沃尔沃(宁AS7333)、蒙迪欧(宁AR6003)共5辆轿车抵顶给闫永庆。本案原一审期间,象龙公司于2009年11月12日申请对抵顶给闫永庆的轿车和富兴花园6号楼A座房屋进行价格评估。2009年11月25日,经宁夏高院委托,银川途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5辆车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09年8月13日,评估价格为100.05万元,评估结论日期为2010年7月28日。2010年4月23日,象龙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撤回评估,并要求闫永庆将上述5辆轿车退回象龙公司,象龙公司另行支付现金清偿工程款。闫永庆以轿车已过户为由,不同意退还。宁夏高院对象龙公司的撤回评估申请未予准许。2010年4月23日,象龙公司撤回了对富兴花园6号楼A座房屋价格的评估申请。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赵双喜、马会君、靳利华分别从象龙公司领取涂料价值9475元、12507.5元、24977.5元,合计46960元。象龙公司为宁夏五建八分公司支付电缆、纱窗等相关费用23300元。《基本建设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中只扣减了水电费,其余未扣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