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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合作区分局与丹东金地新科地产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合作区分局(原辽宁丹东临港产业园区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玉军,该分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金地新科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国土资源局合作区分局(原辽宁丹东临港产业园区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玉军,该分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金地新科地产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巍,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合作区分局(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丹东金地新科地产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2)辽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晓楠,金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军延、曹晓凌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国土资源局以本案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土资源局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合作区分局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267.10元,减半收取345133.55元,由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合作区分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新文

审 判 员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唐 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