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合作区分局(原辽宁丹东临港产业园区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玉军,该分局局长。 法定代表人:刘巍,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合作区分局(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丹东金地新科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2)辽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晓楠,金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军延、曹晓凌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国土资源局以本案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土资源局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合作区分局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267.10元,减半收取345133.55元,由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合作区分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新文 审 判 员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唐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