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宏基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郭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长红,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绮,女,…… 委托代理人:赵明,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内蒙古森林工业集团森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韩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宏基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与被上诉人聂绮、原审被告中国内蒙古森林工业集团森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内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宏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宏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长红,聂绮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森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政府(以下简称扎区政府)欲兴建采煤沉陷移民安置新区给排水工程。同年9月17日,森天公司(甲方)与聂绮(乙方)就该给、排水工程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扎区给排水工程施工进行协商,达成共识,甲方同意接受乙方的工程内容,以甲方出具企业资质,乙方挂靠到甲方企业的形式完成该工程项目,保证履行义务,特签订本合同。一、工程项目:扎区采煤沉陷移民安置新区给、排水工程。二、工程量:给水工程4389米;排水工程7202米。三、工程工期:开工日期2008年9月l0日,竣工日期2008年11月15日。四、质量标准:按照国家施工验收标准,优质施工。五、协议价格及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需要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上缴管理费15万元。六、履约时限:以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乙方按照“该工程”规定的竣工日期和相应债务关系履行业务结束为止。 双方还约定了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2008年9月17日,聂绮按照《协议书》约定向森天公司缴纳15万元管理费。同年9月18日,该项工程公开开标。同年9月20日,招标人宏基公司确定森天公司为该项工程的中标人,并在中标通知书中告知森天公司于同年9月30日9时30分前到宏基公司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同年9月25日,森天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宏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地点、内容等与《协议书》一致,资金来源为政府财政资金,合同就扎区给排水工程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 2008年10月22日,森天公司作出内森建〔2008〕字第36号文件,即关于申请在满洲里市扎区中国银行专业支行开户的请示,主要内容:为了使扎区给、排水工程顺利进行,决定成立森天公司市政工程项目部,并聘请聂绮为项目部负责人,开办了银行账户业务。2009年7月6日,给水工程竣工验收,2009年9月10日,排水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均为合格。2010年4月8日,扎区政府针对项目部作出扎政字〔2010〕19号《关于对申请扎赉诺尔采煤深陷移民安置新区给排水工程造价上浮事宜的答复》,“经区政府研究决定,同意在新区给、排水工程结算总造价的基础上上浮1%,以弥补在施工中增加的经营成本。”同日,根据扎区政府扎政字〔2010〕19号文件精神,森天公司与宏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开、竣工时间为2008年9月至2009年11月,及在工程结算总造价基础上上浮1%进行补充约定。2010年5月26日,森天公司、宏基公司及满州里市审计局对扎区给、排水工程进行结算,并作出《工程造价审定通知书》及工程结算(计算)表,最终审定给、排水工程造价为36837029元,核减欠缴税金571881.64元,代扣代缴养老、失业保险费1189332元,最终结算价款为35075815.36元。 另查明,宏基公司在前期将工程款直接划拨项目部在扎区开办的银行账户,项目部被撤销后,宏基公司将工程款拨付到聂绮在哈尔滨开办的哈尔滨新美展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自开工以来,宏基公司未按施工合同约定给付工程进度款,自2008年10月30日至2011年11月22日,宏基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725万元,尚欠工程款17825815.36元。 还查明,聂绮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08年10月16日至2010年9月13日已经缴纳全部税款,森天公司未完全履行开具工程款建安税票的义务。 聂绮起诉称,宏基公司自工程开工之日即占用专项资金,不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尚欠聂绮工程款17825815.36元,给聂绮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仅利息就损失3822774.05元。工程完工后,由于森天公司撤销了项目部,不配合开具税票,致使聂绮收取工程款也成为困难。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宏基公司、森天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17825815.36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森天公司履行开具工程款建安税发票的义务;3、宏基公司、森天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森天公司答辩称,聂绮施工的给排水工程不是给森天公司干的,森天公司在此项工程中没有得到任何利益,故没有义务支付报酬。利息的计算应有银行出具的计算利息清单作为依据。在森天公司和聂绮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聂绮出具发票,故开具发票和森天公司无关。 宏基公司答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森天公司与宏基公司,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与聂绮无关。聂绮无权直接与宏基公司结算工程款,宏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森天公司进行结算。聂绮诉请的利息,宏基公司不应承担,理由是宏基公司、森天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价款支付有明确约定,即在原工程造价基础上上浮15%,这是用于贷款利息。聂绮借用森天公司资质,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当无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工程款应据实结算,因合同对其他损失没有约定,所以宏基公司不承担利息。聂绮于2009年9月将完工工程交付宏基公司,事实是森天公司与宏基公司合作,是森天公司将工程交付宏基公司,另外审计结果也是森天公司与宏基公司的关系,与聂绮无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聂绮与森天公司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及《协议书》的内容,证明森天公司接受聂绮承揽的给排水工程内容,以森天公司出具企业资质,聂绮挂靠到森天公司的形式,完成该工程项目。森天公司中标并与宏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森天公司成立市政工程项目部,聘用聂绮为项目部经理,并给该项目部设立临时账户,宏基公司将前期工程款付至项目部临时账户,后期工程款汇入聂绮个人公司账户等一系列行为,证明涉案给排水市政工程的发包人是宏基公司,聂绮在承揽工程后,挂靠森天公司,涉案工程事实是由聂绮承包并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故聂绮与宏基公司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因此,森天公司与宏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投标法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一审法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宏基公司及森天公司是否应给付聂绮尚欠工程款17825815.36元及利息;(二)森天公司是否应履行开具工程款税票的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