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北京中铁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三河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铁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晨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春丽,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叶飞,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铁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晨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春丽,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叶飞,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俊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振堂,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曾明杨,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淑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连森,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文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中铁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上诉人三河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一审被告三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09)冀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中铁公司、华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丽、张叶飞,华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振堂、曾杨明,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连森、王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冀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北京中铁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河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