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2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晚报大厦支行。 负责人:何泽庆,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腾斐。 委托代理人: 龙翼飞,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昝东明,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玉常,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晚报大厦支行(以下简称中信晚报支行)因与被申请人李海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2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信晚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腾斐、龙翼飞,李海波的委托代理人昝东明、李玉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1月5日,李海波起诉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称,2006年7月3日,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因资金暂时困难,向李海波借款800万元。李海波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该行未在约定的时间归还,经多次催要均无结果。请求判令中信晚报支行归还8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用由中信晚报支行负担。 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辩称:李海波持有借条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其名称,系伪造。银行不具有借款的主体资格,所谓银行向李海波借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蒋慕飚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李海波不具有法律上的善意,从李海波提供的证据看,有550万元是向湖南省平安轻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科技公司)账户汇入的货款,李海波对该款项没有诉权,平安公司是直接借款人,李海波与平安公司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于2006年7月3日向李海波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海波人民币捌佰万元整(8000000.00)。期限自2 006年7月3日至2006年7月27日,共计25天。同时我行委托李海波将该款汇至平安科技公司在我行开立的账户,借款以捌佰万元资金到帐为准。我行保证按期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将由洛阳市人民法院判决,并按借款金额每天支付20%违约金”。该借条上加盖了“中信银行长沙分行阳光支行”的公章,并有时任该行行长的蒋慕飚的签字。当日,李海波按照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要求将800万元分两次汇入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指定的账户内。该款到期后,虽经李海波多次讨要,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未能按期归还。 中信银行长沙分行阳光支行即为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蒋慕飙为该行原负责人(行长)。该行的名称后变更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晚报大厦支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由借款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本案中的借条是由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行长蒋慕飙以该支行的名义出具,蒋慕飙作为该支行的法定代表人,以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的名义向李海波借款,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是该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辩称蒋慕飙的借款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关于借条中的单位印章及名称问题,根据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公证处公证书及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的制式收账通知单和进账单的转讫章,名称均为“中信银行长沙分行阳光支行”,证明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在办理其他业务时,使用的也是本案中借条上所显示的单位名称和印章,故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辩称从未使用过“中信银行长沙分行阳光支行”名称和印章的意见无相反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纠纷管辖及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明确约定,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并给李海波造成了实际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如不能按期归还,按借款金额每天支付20%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由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利息。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辩称其不是直接借款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李海波借款8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利息自2006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0012元由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负担。 中信晚报支行(即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借条上的落款名称和印章与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的登记名称不同,印章是伪造的,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不是借条上的借款人,一审认定李海波与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错误。2、蒋慕飙是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的负责人,一审认定其是法定代表人错误,且银行向自然人借款超出银行正常业务范围,蒋慕飙的行为不具备职务行为的前提,一审认定蒋慕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错误。3、李海波无证据证明向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支付过款项,洛阳伟力发工贸有限公司的汇款凭据上载明系货款,而非借款,且付款人不是李海波,收款人也不是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一审认定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收到李海波的借款证据不足,判决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承担还款责任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海波的诉讼请求。 李海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李海波在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银行进账单、借记卡取款凭条、汇划贷方补充报单等书证,均证明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对外使用过“中信银行长沙分行阳光支行”的名称和印鉴,且借条是该支行行长蒋慕飙在其办公室以单位名义亲笔书写,借条上的印章也是蒋慕飙在其办公室加盖的,一审认定蒋慕飙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正确,认定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与李海波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证据充分。2、李海波按照借款人的要求,于2006年7月3日分别向平安科技公司在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的账户汇入250万元和550万元,虽然该550万元借款是通过洛阳伟力发工贸有限公司汇出的,但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550万元的款项的所有人为李海波,该公司是根据李海波的要求将款汇出,一审认定李海波履行了出借800万元的义务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