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30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小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 法定代表人:王一林,该分行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口东方旅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云琼芳(具体职务不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文昌中侨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卫国(具体职务不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康海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绍雅(具体职务不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 二审被上诉人):海口富乐企业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洪华(具体职务不详)。 申请再审人冯小平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海南中行)、海南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海口东方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旅业)、海南文昌中侨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侨公司)、海南康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康海公司)、海口富乐企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富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琼民三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冯小平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对《债权转让协议书》效力的认定是错误的。兴华公司与东方旅业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便是企业间的借贷关系,也与兴华公司、东方旅业三方债权转让关系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不是无效协议的转让。2、兴华公司以500万股南山电力公司股份抵押作为还款保证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兴华公司将其持有的500万股南山电力公司股份抵押给冯小平作债务清偿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兴华公司拥有500万股南山电力公司股份即便未登记在册,其也是该500万股股权的真实持有人,其与信托公司所签的《委托代理投资协议书》明确具有该500万股股份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在其具有自主处分权且该股份客观存在、可以予以处分的情况下,应当依处分时间先后,确认抵押给冯小平的股份有效。 3、海南中行具有侵权损害赔偿的主体资格。海南中行在没有股金收据的情况下,办理500万股股权转让过户是违法的,同时也侵犯了冯小平的合法权益。依照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南山电力公司成立于1994年1月12日,兴华公司作为南山电力公司发起人,其所持有的500万股股份在1997年1月11日前不得转让,这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信托公司协助兴华公司于1995年将抵押给申请人的股份转让他人,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海南中行依据这些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转让进行再转让和办理变更登记,直接导致冯小平抵押权益的灭失。海南中行的过错行为和冯小平的权益无法实现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海南中行答辩称,兴华公司以500万股南山电力股份向冯小平设立的质押无效。《资金占用协议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冯小平不具备确认《资金占用协议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主体资格。海南中行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委托人的指示处分的本案诉争的500万股南山电力股份,并不构成侵权。 其他被申请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冯小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冯小平的债权是继受取得,系受让的东方旅业对兴华公司享有的债权。从其权利来源看,东方旅业与兴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违反了企业间禁止借贷的法律规定而归于无效,因此,冯小平与东方旅业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亦为无效合同。即使该合同有效,但由于《资金占用协议书》中的担保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中“流质禁止”的规定,其担保条款也应认定为无效。且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冯小平虽持有《委托代理投资协议书》和《海南南山股份有限公司入股交款收据》,但这并非财产凭证,冯小平未完成对涉案股份的占有,更未将质押合同记载于股东名册,其质权并未生效。冯小平主张对南山电力500万股股份享有质权缺乏依据。海南中行处分涉案股份的行为与冯小平无关,且海南中行与兴华公司之间是委托持股关系,海南中行基于委托人的指令,对涉案股份的管理及处分行为合法有据,并不构成侵权。 综上,冯小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小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宋春雨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