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2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东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申森。 法定代表人:马慧杰,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林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森、原审被告安徽省皖北煤电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四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横林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庭审笔录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庭审笔录共有12页,均没有审判人员以及书记员的签名,除第12页有横林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周列、申森的代理人武发支、恒馨公司的代理人张雪玲的签名外,其余11页均没有申请人代理人周列、武发支的签名,张雪玲的签名也略签为“张”。 且一审庭审笔录有被替换的嫌疑。2、一、二审法院对横林建筑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依法组织鉴定,导致本案的核心事实认定出现严重错误,已严重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3、《安装决算汇总表》、《安装工程决算表》是横林建筑公司与恒馨公司决算时报送的,而按照与恒馨公司之间的合同,横林建筑公司报送决算表后,必须经恒馨公司审核后才能确定最终的结算价。申森提交的两份决算表并不是最终的结算价。一审法院以横林建筑公司报送给恒馨公司的决算价认定为横林建筑公司与申森之间的结算价,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申森提供的两张单据(欠条)的认定也是错误的。4、从欠条的形式、用章习惯以及结合横林建筑公司已在2010年12月30日收回上述印章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述欠条存在伪造嫌疑。横林建筑公司对欠条不予认可,当庭向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经详细查明上述事实,就轻易认定了上述欠条的证据效力,显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横林建筑公司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从横林建筑公司提供的一审庭审笔录的复印件看,一审庭审笔录前端记载了参与庭审的审判人员和书记员,一审庭审笔录最后有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签名。横林建筑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未提出一审庭审笔录存在问题,只是在向本院申请再审时认为一审庭审笔录有被替换的嫌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从本案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事实看,申森提供的两张欠条已经改变了双方当事人关于工程结算条款的约定,双方当事人以事实行为变更了合同。横林建筑公司以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了所拖欠申森的工程款数额。这是横林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并不存在被欺诈和胁迫的情形,原审判决将欠条作为横林建筑公司给付申森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之处。从欠条反映的内容看,欠款数额具体明确,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欠款问题达成了合意,且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院应当予以尊重,故本案无须再就涉案工程欠款进行鉴定。横林建筑公司认为欠条是伪造的,其曾向法院提出过鉴定申请,要求对该决算书及欠条上的公章真实性及加盖时间进行鉴定,但其并未在法院通知的时间内预缴鉴定费用和提供相应的检材,且并未提供欠条是伪造的其他证据,因此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横林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