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30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呼和浩特世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淑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争鸣,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金石蒙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晓军,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呼和浩特世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金石蒙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蒙荣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内民一终字第1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世通公司申请再审称,1、金石蒙荣公司拒不支付世通公司的拆迁费并占有世通公司的拆迁成果应属于无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不当利益。世通公司的拆迁行为合法有据且已形成拆迁成果。在世通公司取得了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用地规划批复》、《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对批准使用的10161.37平方米宗地范围内的平房进行拆迁改造是合法的行为,世通公司采取货币和住房两种安置方式,先后安置60余户,支出拆迁安置费用300余万元,使政府出让的毛地变成了净地,为开发建设奠定了基础。金石蒙荣公司有义务支付拆迁费。金石蒙荣公司不履行义务但取得世通公司的拆迁成果应属于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2、世通公司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3、世通公司的损失与金石蒙荣公司的所得存在非直接的因果关系。从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出发,对发生在世通公司与金石蒙荣公司之间的不公平的财产变动关系的调整完全符合民事法律关系中不当得利的构成条件。故世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世通公司曾因拆迁费问题以金石蒙荣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提起过民事诉讼,已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现其又以同一事实以金石蒙荣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呼和浩特世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宋春雨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