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成兴龙、成玉珍与冯丽苹、李国奇、成银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抗字第34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兴龙。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玉珍。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抗字第34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兴龙。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玉珍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冯丽苹。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国奇。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银华。

成兴龙、成玉珍与冯丽苹、李国奇、成银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的(2012)云高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成兴龙、成玉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3年4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抗〔2013〕26号民事抗诉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于松波

审 判 员  贺 禔

代理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