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抗字第34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兴龙。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玉珍。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冯丽苹。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国奇。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银华。 成兴龙、成玉珍与冯丽苹、李国奇、成银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的(2012)云高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成兴龙、成玉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3年4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抗〔2013〕26号民事抗诉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于松波 审 判 员 贺 禔 代理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