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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油碧辟清远市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中油碧辟清远市油品销售有限公司清新县万里通油站与广东清连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5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油碧辟清远市油品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念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健,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凤婷,广东踔厉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5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油碧辟清远市油品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念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健,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凤婷,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油碧辟清远市油品销售有限公司新县万里油站

负责人:唐念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健,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凤婷,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清连公路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亚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全章,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仕林,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油碧辟清远市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碧辟公司)、中油碧辟清远市油品销售有限公司清新县万里油站(以下简称万里通油站)与广东清连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连公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1)粤高法民一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油碧辟公司、万里通油站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油碧辟公司、万里通油站申请再审称,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判令清连公路公司赔偿万里通油站建设投入成本和经营利润损失。具体理由如下:

原审判决不支持申请再审人关于万里通油站处于清连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主张是错误的,根据实地测量得出的数据,应当认定万里通油站处于改建后清连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证据也进一步印证了这一事实。二审判决认为清连公路公司在清连一级公路改造为高速公路过程中没有过错也是错误的,应当认定清连公路公司存在违法施工行为。

万里通油站主体建筑与清连高速公路防撞网外侧的直线距离在三十米之内,防撞网外侧距离万里通油站第一排加油机距离只有1米。无论是政府划定,还是法院认定,都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确认从防撞网外侧五米外缘起算不得少于三十米范围内为建筑控制区。因此,二审判决应当根据规定标准和测量数据,认定万里通油站处于清连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申请再审人在二审判决后通过网络得到了一份清远市政府于2005年4月11日在《清远日报》刊登的《关于清连一级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的通告》,在此新证据中,清远市政府确定了从清连一级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算,不少于30米间距为建筑控制区,这进一步印证了万里通油站处于清连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涉案公路的升级改造项目直至2008年才完成一系列审批手续,而清连公路公司早在2006年就开始对涉案公路进行全封闭施工,这时连最基本的省发改委对该项目的立项批准也没有取得,其建设行为的违法性显而易见。

二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认为侵权责任纠纷不正确,在此基础上归纳争议焦点也不妥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更是错误的。本案应当定性为相邻权关系,适用相邻权关系方面的法律规定,判令清连公路公司赔偿申请再审人的损失。

申请再审人依法享有万里通油站经营权,被申请人依法享有清连高速公路产权,加油站的经营特点决定了其建设必然紧邻公路,因此,万里通油站用地与清连高速路用地之间构成了民法意义上的相邻关系。清连公路公司应当预见,一旦对清连公路实施封闭施工及完工后全线封闭,必然对万里通油站的经营造成毁灭性结果。就必须在涉案公路进行升级改造过程中尊重万里通油站,妥善解决其经营安排。然而,清连公路公司没有妥善安排万里通油站的经营问题,对清连一级公路进行改建施工并在高速公路建设完工后封闭公路。这直接导致了万里通油站无法继续经营,所能期待的经营收益无法获得,尚余27年零8个月又15天的经营权完全丧失。所以,清连公路公司是有过错的,应当按照法律对于相邻关系的规定,赔偿中油碧辟公司、万里通油站的损失。

清连公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对于万里通油站是否处于清连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和涉案工程是否属于违法施工的审理和论断实属妥当。即使万里通油站处于清连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如何认定和处理也应由当地人民政府管辖,清连公路公司无权处理,最多是向人民政府提出“因此等构建物可能影响行车安全,应当清拆”的请求。而且,在此情况下违法的是万里通油站及其管理者,其经营权就不再具有合法基础。在此次公路改建过程中,清连公路公司完全是在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指令下行事,项目也一直在其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指挥和监控下进行。清连公路公司没有过错,其行为与申请再审人所要求的所谓损失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申请再审人提出的所谓新证据《关于清连一级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的通告》,其内容对于清连公路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无任何证明作用。

原审判决对于案由和争议焦点的确定和总结符合本案实际情况,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万里通油站并非其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人,清连公路公司也不拥有建成公路的所有权,在本案中两者之间并非相邻关系之争。加油站的规划、设置、批准、变更和撤销,均属行政许可范围,清连公路公司无权力也无义务保证申请再审人持续经营,更不能保证其必然经营获利。在2005年之前,万里通油站一直依赖着清连一级公路大获其利,何曾给所依托的公路经营者谈过相邻关系并分享过些许利润。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是正确的,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万里通油站是否处于清连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和清连公路公司在清连一级公路升级改建为高速公路过程中是否存在与本案纠纷相关的违法施工问题。公路建筑控制区具体范围的确定,既有相关规定设定的实质性标准要求,也有严格的行政划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的规定,公路建筑控制区必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划定,其他单位无权进行此项行政行为。万里通油站要求人民法院认定清连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和其就在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人民法院在中油碧辟公司、万里通油站未举证证明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了清连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的情况下,不支持万里通油站处于建筑控制区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再审人作为新证据提供的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清连一级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的通告》,其内容是关于清连一级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并非该公路升级改建为高速公路后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故该通告内容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相关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