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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允佳与许明权、崔建国、伍维刚、宁国市百大商贸有限公司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允佳。 委托代理人:陆献宁,北京市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剑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明权。 委托代理人:傅忠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允佳

委托代理人:陆献宁,北京市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剑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明权。

委托代理人:傅忠彬,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根苗,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建国

委托代理人:许根苗,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维刚。

委托代理人:许根苗,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国市百大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明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傅忠彬,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根苗,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允佳与被上诉人许明权、崔建国、伍维刚、宁国市百大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宁国百大商贸公司)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1)皖民四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王允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允佳的委托代理人陆献宁、章剑平,许明权、宁国百大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忠彬、许根苗,崔建国、伍维刚的委托代理人许根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四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韩延斌

审 判 员  孙延平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韦 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