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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温商联合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3)民一终字第4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士坚,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爱忠,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3)民一终字第4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士坚,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爱忠,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温商联合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与上诉人湖南温商联合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一初字第2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本着友好协商、互谅互让的精神,于2013年4月28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温商公司共支付中成公司2100万元,包括保证金本金、利息、已完工的工程款等,付款期限如下:

协议生效后十天内支付50万元,2013年11月底前支付400万元;同年12月底前支付650万元;2014年2月底前支付1000万元。

二、温商公司如任何一期未按上述约定付款的,则中成公司可立即对剩余的全部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中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温商公司放弃反诉请求。

四、对中成公司申请查封的土地,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五天内申请解除土地查封,双方同意同时对温商公司在建2号楼的1800平方米营业房进行查封。

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成公司和温商公司各自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宋春雨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