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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建明(厦门)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一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马垅路6号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游梅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东,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一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马垅路6号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游梅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东,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安潮,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明(厦门)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环岛路珍珠湾花园。

法定代表人:庄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超,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瑶,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宝公司)与被上诉人建明(厦门)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明公司)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0)闽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安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安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东、胡安潮,建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黄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高院一审查明:1997年,建联(厦门)房地产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建明公司)获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鹭城广场商品房项目,其与厦门市土地管理局签订的该项目用地的《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书》没有约定土地出让金,但约定建明公司在本项目完工后应无偿提供大楼地面底层8000平方米作公交停车场、写字楼2000平方米作厦门城管办办公场所、写字楼1000平方米作返迁用房,并配建造价800万元的人行天桥两座;征地拆迁安置及其他各种有关土地税费由建明公司自行负责等。1999年1月7日,建明公司取得该出让合同项下土地的《土地房屋权证》,内登记有10623.92平方米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在办妥该项目的建设审批手续后,建明公司与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该项目工程的施工合同并投入建设。

1998年7月21日、8月12日、10月19日,建明公司先后与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城建支行签订三份《抵押协议》,提供鹭城广场土地使用权作为厦门象屿新建明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1300万元、建联(厦门)海滨渡假新城有限公司借款2700万元、2300万元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贷款共计6300万元,约定的抵押期限至所担保之债务本息和费用还清时止。在建明公司将项目转让给安宝公司时,该债务尚未清偿。

2003年8月2日,建明公司与安宝公司签订《厦门“鹭城广场”项目转让合同书》,约定建明公司将鹭城广场商品房项目转让给安宝公司,项目转让金为6000万元。本项目建成后,建明公司无偿分得48000平方米的房产,转让金包括建明公司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书》约定应支付的征地拆迁安置费及土地税费、本合同书签订前建明公司在鹭城广场项目上的投入(包括应当支付而尚未支付的部分)、本合同书签订前建明公司在鹭城广场项目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费用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上述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应无偿提供大楼底层公交停车场8000平方米及写字楼2000平方米作为厦门城管办办公场所及1000平方米返迁用房,在本项目转让实现后由安宝公司承担,等等。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

此后,双方又陆续签订了四份补充协议,即2003年9月8日《协议书》、2003年10月13日《补充协议书(二)》、2005年2月3日《补充协议书(三)》、2005年4月5日《补充协议书(四)》。与本案讼争合同条款所涉的《补充协议书(四)》约定:一、在本协议签订后,建明公司应在2005年4月15日前取得厦门市国土房产局出具的本项目是以实物抵地价的相关证明。安宝公司在建明公司办妥上述证明的15天内筹集6160万元存在安宝公司设立的工商银行帐户上。二、在建明公司将厦门市国土房产局出具的本项目是以实物抵地价的相关证明和相关资料以及安宝公司将备齐在工商银行的6160万元,共同委托厦门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将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设置抵押到安宝公司名下或安宝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名下后(抵押值1.6亿元),由担保公司将6160万元按约定汇付工商银行归还建明公司贷款。三、(略)。四、本补充协议约定安宝公司所承付的款项(违约金除外)全部抵为安宝公司应付给建明公司的项目转让金。五、违约责任:(1)若建明公司未能在上述约定的时间内取得厦门市国土房产局出具的本项目是以实物抵地价的相关证明或在办理该项目过户时无法提供应由建明公司提供的相关手续时,建明公司同意因此支付2000万元的违约金;(2)若安宝公司未能按上述约定的时间内筹集6160万元支付给担保公司时,安宝公司同意支付给建明公司2000万元的违约金,等等。

2004年12月29日,建明公司、安宝公司在鹭城广场施工现场移交了鹭城广场项目在建工程及已完工程部分的内业资料。至2005年4月,安宝公司按建明公司的通知,先后支付给建明公司项目转让款共3800万元。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辩中涉及的相关诉讼基本情况如下:

《补充协议书(四)》签订后不久,双方就为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履行发生纠纷。2005年5月12日,建明公司以安宝公司未按《补充协议书(四)》第一条约定履行“筹集6160万元存在安宝公司设立的工商银行帐户上”的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按该协议第五条第(2)项的约定,判令安宝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 以安宝公司该项违约行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且该项违约行为致使建明公司不能实现项目转让合同目的为由,主张法定解除权,请求判令解除建明公司与安宝公司签订的《厦门“鹭城广场”项目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安宝公司立即移交鹭城广场项目的所有资料及在建工程。

2005年5月18日,安宝公司亦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建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办理如下事项:1、提交厦门市国土房产局出具的鹭城广场项目是以实物抵地价的相关证明;2、配合办理代为偿还6160万元银行贷款和解除鹭城广场项目的贷款抵押手续;3、承担鹭城广场项目原征地拆迁及“三通一平”等费用;4、提交鹭城广场项目转让至安宝公司依法所需的相关资料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以建明公司至今未提交《补充协议书(四)》第一条所约定的本项目是以实物抵地价的相关证明,已构成违约为由,请求建明公司依约向其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

在上述两案的诉讼过程中,2005年5月30日和31日,建联(厦门)海滨渡假新城有限公司、建明公司按《还款免息协议》分四次向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还清抵押贷款合计6160万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