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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月明、陈万月、王齐生与北京国投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陈月明。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陈万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齐生。 以上三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国投公路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陈月明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陈万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齐生。

以上三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国投公路建设发展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慧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良忠,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月明、陈万月、王齐生(以下简称陈月明等三人)因与北京国投公路建设发展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月明等三人申请再审称:(一)《天虹公司纯收益分配协议》(以下简称分配协议)是主合同,《第一次增资扩股协议》和《第二次增资扩股协议》是从合同,在《分配协议》未变更,公路公司没有在《分配协议》约定期限内回购呼和浩特市天虹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的信托股权,使申请人的收益权空置,属根本性违约行为,陈月明等三人依法享有对《分配协议》的解除权。一审法院认定公路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陈月明等三人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分配协议》与《第一次增资扩股协议》、《第二次增资扩股协议》是相互独立的合同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二)公路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第二次增资扩股协议》及公司章程是伪造的,这两份文件中王齐生的签名是伪造的,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事实不符。(三)陈月明等三人最终在《第二次增资扩股协议》、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上签字即证明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国投)、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以下简称二航局)已同意《分配协议》维持不变。《第二次增资扩股协议》、股东会决议及天虹公司章程均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生效条件是新旧股东确认《分配协议》保持不变。如果公路公司、北国投、二航局不确认《分配协议》,《第二次增资扩股协议》即失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公路公司提交意见认为,申请人不经二审而申请再审,显然属于滥用诉讼权利,不应得到支持。陈月明等三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公路公司是否违约以及《分配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按照《分配协议》的约定,公路公司在天虹公司注册资本增至9050万元的三年后回购北国投持有的二航局信托股权,成为天虹公司的股东需满足以下基本条件:一是北国投用二航局9000万元信托资金增资入股占天虹公司99.45%股权;二是天虹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增资后为9050万元,股东结构为北国投公司、陈月明等三人(双方持股比例为99·45%:0·55%);三是三年后由公路公司受让北国投持有的二航局在天虹公司的信托股权9000万。但是,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尚未届满前,由于天虹公司公路建设项目总投资的增加,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陈月明等三人(天虹公司股东)与天虹公司另一股东北国投及信托股权委托人二航局之间通过协商另行约定对天虹公司进行第二次增资扩股,并于2006年9月新增注册资本6000万元,天虹公司资本金增至15050万元。北国投、二航局因直接投资而成为了天虹公司股东。至此,《分配协议》履行的前提条件已发生根本变化。一审法院在天虹公司通过第二次增资扩股,公司股权结构( 北国投59·80%、二航局39·87%、陈月明等三人0·33%)、信托股权数额(3000万)、注册资本金(15050万元)等均发生重大变化,公路公司能否依约回购、何时回购及回购比例均没有确定的情况下,以《分配协议》履行的基础已发生了颠覆性变化为由,认定公路公司不能按照《分配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比例履行回购义务不构成违约,本案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判决驳回陈月明等三人要求解除与公路公司的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分配协议》与前后两份增资扩股协议的当事人不同,权利义务内容不同,并非主合同和从合同的关系,而是各自独立的合同关系。公路公司非天虹公司股东。陈月明等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向公路公司主张恢复天虹公司股权结构原状并分配该公司收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支持陈月明等三人的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次增资扩股协议》是否附有条件及其效力问题。陈月明等三人一审中虽主张王齐生在签署《第二次增资扩股协议》时并未在场,其给陈月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示在《分配协议》不变的条件下同意天虹公司第二次增资扩股,但在陈月明代王齐生签署的《第二次增资扩股协议》及相关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一系列涉及公司股权变动的文件上并未注明所称的限制性条件。况且,2007年天虹公司章程修正案中明确记载了第二次增资扩股的内容,即北国投公司出资9000万元,占总注册资本59.80%,二航局出资6000万元占注册资本39.87%,陈月明等三人各出资16.67万元(各占注册资本0.11%)。王齐生不但亲自参加了2007年8月31日天虹公司2007年第一次股东会,并亲笔签署了天虹公司2007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及天虹公司2007年章程修正案。由此证明了王齐生认可和同意天虹公司2006年的第二次增资扩股。以上事实证明,天虹公司上述股权结构的变动,是陈月明等三人与天虹公司的其他股东共同协商的结果,《分配协议》解除与否并不影响增资扩股协议的效力。陈月明等三人关于在《分配协议》不变的条件下才同意天虹公司第二次增资扩股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证据充分。

关于公路公司是否存在伪造证据的问题。经审查,公路公司一审提交的《第二次增资扩股协议》及公司章程均经过一审庭审质证,陈月明等三人明确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天虹公司工商档案中留存的两份协议、章程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陈月明等三人申请再审认为公路公司伪造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证据的收集、采信问题。陈月明等三人所称的《天虹公司股权信托投资会议纪要》只是申请人自行制作的一份打印文件,没有任何个人签字或盖章,不具备证据的基本特征,一审中公路公司明确表示对没有任何签字盖章的《天虹公司股权信托投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认可,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另外,申请人虽称其在一审中曾书面向法庭提出过调查取证的申请,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陈月明等三人所称的一审法院未调查收集证据的再审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月明等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月明、陈万月、王齐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