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绵阳肆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安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承忠,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曾维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良广,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敏,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绵阳肆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肆洋公司)与上诉人四川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华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08)川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肆洋公司和强华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开庭询问了双方当事人。肆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安孝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承忠,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良广、陈敏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