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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肆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绵阳肆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安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承忠,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绵阳肆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安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承忠,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维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良广,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敏,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绵阳肆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肆洋公司)与上诉人四川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华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08)川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肆洋公司和强华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开庭询问了双方当事人。肆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安孝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承忠,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良广、陈敏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