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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长勋与辽宁中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长勋。 委托代理人:李田华,北京市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中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86号

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长勋。

委托代理人:李田华,北京市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中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福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太伟,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审申请人赵长勋因与被申请人辽宁中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二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长勋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违反了先刑后民的法律规定。本案涉及刑事犯罪,赵长勋及任同生已就中智公司总经理黄洪涛及股东闫福星等人涉嫌虚假注册、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犯罪行为进行了举报,公安机关已立案,法院应在刑事部分判决后再审理民事部分。(二)中智公司的股东是任同生而非赵长勋。二审法院认定赵长勋为股东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即工商局的工商登记材料是伪造、虚假的无效证据。赵长勋申请再审提交2010年7月29日《合同书》一份可以作为新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任同生在中智公司支付2500万元后仍为公司股东,同时说明任同生没有退股行为。(三)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遗漏了关键性当事人任同生。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任同生为案件当事人,拒绝其书面申请错误。(四)二审法院对于2500万元性质的认定错误。中智公司支付的1500万元是返还给任同生的工程投资款,不是“公司股权投资款”;1000万元是工程投资款的收益,不是“股东股权分红”。(五)一、二审判决超出了中智公司的诉讼请求。即使赵长勋为股东,中智公司也已同意其退股,本案中的2500万元也是中智公司自愿给付的,中智公司无须要求确认赵长勋不享有股东权利,更不能要求赵长勋返还投资款和红利。即使抽逃出资需要返还,也不应当包括1000万元的红利。综上,赵长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中智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本案不存在先刑后民问题,申请人提出的举报犯罪问题与本案无关,也不成立。(二)赵长勋是中智公司的股东,已经过行政复议和司法裁决,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赵长勋、任同生为儿女亲家,对公司而言二者之间谁是股东对公司并不重要,变更应是赵、任二人之间的事,公司无需伪造证据虚假变更二人的股东身份。(三)任同生为公司前股东,在本案中已不具备当事人资格,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四)2500万元资金是赵长勋撤回公司25%股份的价值。赵长勋一审主张该资金性质为工程款,二审主张为投资借款,申请再审主张为工程投资款,均不成立。(五)没有经过任何组织决议的单独分红,不能得到法律保护,一、二审判决返还1000万元是正确的。一、二审根据其选择性的诉讼请求做出的判决,没有超出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赵长勋股东身份的确认及一、二审关于若不返还投资及分红股东权利受限的选择性判项是否超出中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关于赵长勋是否为中智公司股东的问题。赵长勋虽然自本案成诉以来一直否认自己为中智公司股东,主张任同生才是公司合法股东,变更股东的工商登记材料系公司相关人员伪造。但赵长勋的上述异议业已经过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核准和复议,确认中智公司股东、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为合法有效。2009年3月27日赵长勋向中智公司出具内容为“今收到辽宁中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投资借款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收到分红款含税壹仟万元整,打入我账号:海南南疆建筑工程公司沈阳分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124904434210501注:共计收到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整”的《收条》,一审诉讼期间赵长勋于2011年4月23日以股东身份向中智公司提交《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2011年6月21日赵长勋又以中智公司为被告,向沈阳市和平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称“2008年1月本人成为公司股东后,公司从未通知本人参加一次股东会”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任同生已将其股份转让给了赵长勋,且赵长勋已通过多次要求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承认了自己的股东身份。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赵长勋具有中智公司股东身份,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赵长勋否认自己的股东身份,有悖诚信,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任同生是否应参加本案诉讼。由于任同生的身份为中智公司前股东,故其在本案中已不具备当事人主体资格。一、二审未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程序上并无不妥。赵长勋申请再审认为本案存在遗漏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新证据的问题。赵长勋申请再审作为新证据提交的三方《合同书》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29日,说明该证据在一审诉讼前即已客观存在,而本案一、二审期间,任同生曾多次要求参加诉讼,且赵长勋、任同生又系儿女亲家,申请人完全可以在一、二审获得并提交该证据,但赵长勋在本院审查中却称该合同书是其在二审终结后从任同生处取得。鉴于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证据,且中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赵长勋申请再审提出的本案有新证据的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2500万元的性质及一、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关于中智公司归还的2500万元中的1500万元,赵长勋一审主张该款项为工程款,二审主张为任同生的投资款,与股权无关。根据中智公司工商登记以及2007年6月18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任同生是以250万元的出资,通过转让的方式从三位前股东手中取得了中智公司25%的股权。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同日签订的《投资合同》中明确载明“任同生由先期工程款2000万转为自身投资款借款1500万和闫福星投资款500万”,这与2009年3月27日赵长勋出具的《收条》中“投资借款1500万元”的表述相一致,任同生在刑事案件中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亦自认其取得中智公司25%股权系以2000万元债权出资入股。而除上述2000万元的投资款项外,赵长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任同生对中智公司有其他投资及任同生为取得中智公司25%股权另行支付对价的证据。故2007年6月18日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以“股权转让”为外观、实质为“债转股”。一、二审判决认定任同生通过债转股方式以1500万元的投资款取得在中智公司25%的股权,即25%的股权的实际价值为1500万元,证据充分。赵长勋申请再审认为中智公司支付的上述1500万元是返还给任同生的工程投资款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