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建材集团进出口上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伟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晓东,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文辉,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冶金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金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继伟,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鑫,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建材集团进出口上海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上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冶金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冶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二终字第0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建材上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已经认定中建材上海公司有权不将铁矿石运抵天津港,却又以此为由认定中建材上海公司无权索赔损失,明显前后矛盾。(二)本案合同为种类物买卖,只要中建材上海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具备履行能力,即备货充足,无论上述备货是否专为天津冶金公司备货,中建材上海公司均有权主张损失。(三)中建材上海公司发函的行为仅是在履行合同和洽谈过程中,为迫使天津冶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而使用的谈判策略,中建材上海公司能够自圆其说。(四)中建材上海公司因天津冶金公司违约造成货物长期滞压,之后在市场上转售货物,经济损失明显,天津冶金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中建材上海公司是以其母公司名义进口本案铁矿石,其母公司已经证明中建材上海公司有权全权处理本案铁矿石;2.按照二审判决的逻辑,中建材上海公司没有实际损失,那么将导致天津冶金公司有权要求中建材上海公司退回80万元保证金的后果;3.本案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是二审判决却故意不予适用;4.中建材上海公司因天津冶金公司违约造成货物长期滞压,之后在市场上转售货物,经济损失明显,天津冶金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建材上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建材上海公司要求天津冶金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须对自身实际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进口铁矿石购销合同》约定,铁矿石交货期为2011年10月25日前到天津港,之后中建材上海公司又发函将交货期推延至2011年11月15日前到天津港,可见双方当事人始终没有改变天津港作为铁矿石的交货地点。此外,中建材上海公司主张2011年10月3日运抵京唐港的铁矿石就是本案讼争货物,但中建材上海公司又于2011年10月9日向天津冶金公司发催款函称:“截止到今日,贵司仍未付清剩余保证金和作出任何回应。我司为贵司备货的货轮已在装港等待装货,需要确定卸港……”,由此可知中建材上海公司低价出售给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唐山市运腾商贸有限公司、唐山百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铁矿石并不是为天津冶金公司所备货物,中建材上海公司因低价出售该铁矿石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与天津冶金公司的违约并无关联。因此中建材上海公司主张天津冶金公司赔偿因低价转售该批铁矿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进口铁矿石购销合同》第八条虽然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中建材上海公司针对天津冶金公司的违约行为仅提出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未提出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未适用违约金条款,是正确的。 综上,中建材上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材集团进出口上海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