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沈小嘉。 委托代理人:陈政兴,吉林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政兴,吉林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恒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小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松,北京市保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小龙。 再审申请人沈小嘉、沈小林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市恒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沈小龙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吉民三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沈小嘉、沈小林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侯建军 审判员 王季君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